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昆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07號、第11017號、第
1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孫開年、蔡忠厚所涉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三 人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資金證明,且無 能力從事國際金融貸款,竟由蔡忠厚與孫開年提供偽造完成 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 予韓昆和,推由韓昆和持上開文件主動接洽有資金需求之個 人或企業,向其接洽之對象詐稱實際上並未註冊登記設立之 「贊母德人道公益事業基金會」(Yayasan Chandra Bunda Dewi,以下簡稱贊母德基金會)為印尼爪哇皇族成立,其資 產總額約500 公噸黃金,該基金會宗旨為提供貸款幫助開發 中或未開發國家建設基礎公共工程,其為贊母德基金會派駐 臺灣地區代表,而蔡忠厚、孫開年則分別為該基金會之主席 、執行秘書,該基金會可提供資金證明文件作為融資之擔保 品,供企業或個人向銀行申請融資,惟貸款方需與該基金會 先共同成立開發公司,擬具營運企畫書交該基金會審核,而 該基金會於審核過程中,申請貸款方需先支付相關開狀、審 核費用及顧問費用云云,韓昆和並伺機出示附表四所示贊母 德基金會之相關資料或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 ,藉以取信其接洽之對象。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即 以上開方式,謊稱該基金會有財力提供巨額美金資金證明文 件辦理融資,而以收取手續費為由,藉此詐取錢財,並為下 列犯行:
一、92年間,韓昆和結識林榮添(原名為林期添)、胡黎生後, 即與蔡忠厚及孫開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韓昆和對渠等二人詐稱贊母 德基金會欲投資老人安養慈善事業並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可 由基金會負責貸款,林榮添及胡黎生則負責經營云云,復出
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胡黎生及林 榮添,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之成員於UB 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此取信林榮添 及胡黎生,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 昆和又承前開犯意,先於92年8 月19日與林榮添及胡黎生二 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與贊母德基金會一同成立 協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開發資金由贊母 德基金會提供,又於92年9 月24日與胡黎生共同簽署「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安養機構營運計畫申請融資說明書」(以下簡 稱融資說明書),以向贊母德基金會申請12億美元融資。韓 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又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再承 前開犯意,推由蔡忠厚以該基金會主席之身分表示同意貸款 ,並邀約胡黎生前往新加坡討論細節,胡黎生遂於93年間與 韓昆和三度前往新加坡與孫開年、蔡忠厚會面(起訴意旨所 載孫開年於新加坡某處出示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 ,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俟胡黎生返回臺灣後 ,孫開年及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胡黎生及林榮添詐稱:贊 母德基金會已同意貸款,然為使銀行開具信用狀,需開狀費 用60萬美元,而孫開年已籌得其中30萬美元,渠等需籌措代 墊另外30萬美元云云,蔡忠厚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復詐 稱必於94年6 月24日前歸還代墊款,且於93年3 月25日由孫 開年擔任見證人,與胡黎生簽訂承諾書(Letter of Commit ment),渠等三人以上開方式向胡黎生及林榮添施以詐術, 致渠等二人均陷於錯誤,胡黎生於93年7 月15日、同年9 月 29日及同年94年3 月29日分別匯款7 萬4,982 美元:【另有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4 萬5,082 美元(另有手 續費400 元)、5 萬3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合計17 萬150 美元至孫開年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林榮添則於94 年7 月25日匯款9,982 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至孫開年 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予蔡忠厚、孫開年及韓昆和。後於95 年6 月底前某時間,因貸款乙事遲未有進展,韓昆和、蔡忠 厚及孫開年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復推由孫開年邀約胡黎 生前往新加坡,承前開犯意,在新加坡某處將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影本提供予胡黎生,以示贊母德 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確有為數甚鉅之存款 ,藉此取信林榮添及胡黎生,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所稱之融 資作業始終未有進展,林榮添及胡黎生始知受騙。二、96年7 月間某日韓昆和與孫開年、蔡忠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安排,
與斯時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米甘幹‧理佛克在臺北地區某處 會面,韓昆和即向米甘幹‧理佛克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為 印尼皇族成立之基金會,其為該基金會在臺代表,該基金會 擁有雄厚財力,可提供備抵信用狀及保函供企業融資,如有 需求,可與基金會合作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 資料以取信米甘幹‧理佛克(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 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適米甘幹‧理佛克之友人于立伯有資金需求,米甘幹 ‧理佛克遂於同年8 月1 日安排韓昆和與于立伯在臺北市士 林區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之麥當勞碰面,三人會談中, 韓昆和又接續前開犯意,向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二人詐 稱該基金會可提供融資,惟需先繳納200 萬元人民幣費用做 為融資條件云云,以前開方式對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施 以詐術,後因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心生疑慮,對韓昆和 表示拒絕,始未得逞。
三、96年8 月、9 月間,韓昆和又與孫開年、蔡忠厚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先 透過劉泰英結識元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賈二慶, 得悉賈二慶有意設立電子晶圓廠,急需資金,遂主動與賈二 慶相約於同年8 月、9 月間某日於臺北市某飯店之咖啡廳會 面,兩人會面後,韓昆和即向賈二慶詐稱其乃贊母德基金會 在臺灣地區之代表,該基金會可協助開具銀行保函(Bank G uarantee),供其向銀行申請擔保融資,惟需支付相關費用 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賈二慶(起訴意旨所載韓 昆和出示附表二編號7 、8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 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 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內有為數 甚鉅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該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 昆和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9 月間再與賈二慶 洽談數次,而以前開方式對賈二慶施以詐術,惟因韓昆和要 求賈二慶前往新加坡洽談,且須由賈二慶負責支付其前往新 加坡之費用,而賈二慶不同意支付又未能配合前往,致未得 逞。
四、96年8 月、9 月間,韓昆和又與蔡忠厚、孫開年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韓昆和主動 與時任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財務副 總許自強聯繫。嗣同年8 月、9 月間韓昆和與許自強在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辦公室會面後,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 許自強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代表,該基金會可提供遠
雄公司融資,由遠雄公司擬具營運計畫書後,交由四大會計 師事務所及該基金會審核,通過後再由該基金會開具信用狀 供遠雄公司向銀行融資。然若欲申請貸款,遠雄公司須提供 100 萬美元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做為審核融資作業費用云云 ,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以取信許自強(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 出示附表二編號7 、8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 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 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內有為數甚鉅 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 韓昆和為取信許自強,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96年9 月、 10月間以電話向許自強詐稱該基金會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兆豐銀行)間有業務往來,該基金會已取得兆豐銀 行20億美元融資額度,邀請遠雄公司與該基金會合作,由該 基金會出面擔保融資云云,並安排許自強前往兆豐銀行與該 行營業部副經理江上立洽談,而以上開方式向許自強施以詐 術,然因韓昆和要求許自強先行支付費用,許自強有所疑慮 ,致未得逞。
五、96年8 月、9 月間,韓昆和與蔡忠厚、孫開年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韓昆和透過吳贊鋒之安排(吳 贊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17 號、第12303 號、100 年度偵字第 783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前往漢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該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漢氫公司】與該公司 董事長安憶心會面後,韓昆和即在漢氫公司內對安憶心詐稱 贊母德基金會可提供銀行備抵信用狀或保函做擔保,協助漢 氫公司向銀行貸款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 資料以取信安憶心(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二、三所 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 以前開方式對安憶心施用詐術。然因韓昆和所稱投資內容過 於空泛,安憶心起疑而拒絕韓昆和之合作邀約,致未得逞。六、96年8 月、9 月間,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因 需增資改善財務結構,韓昆和得悉此事後認有機可趁,遂與 蔡忠厚、孫開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透過不知情之洪培智及薛敬明 之安排,與柯水和相約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某處會面後,韓 昆和即向柯水和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之代表人,該基金會 可提供面額5 億美元之備抵信用狀,供寶華銀行作為銀行融 資之擔保,惟需收取1,000 萬美元之顧問費云云,並出示附
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 之資金證明文件(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 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表示贊母 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 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以取信柯水和,足生損害於前開 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昆和與柯水和會面後,進而 要求柯水和安排其與寶華銀行之股東陳哲芳洽談,柯水和遂 於96年8 月、9 月間安排韓昆和至耐斯集團總部(位於臺北 市○○○路○號之16樓或17樓)進行簡報,韓昆和又接續前 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進行簡報時,在耐斯集 團總部內向在場之陳哲芳、柯水和及財務主管詐稱該基金會 可提供融資貸款,惟需先提供顧問費1,000 萬美元云云,並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起 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 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 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 款,藉以取信在場之人,而以前開方式對在場之陳哲芳、柯 水和等人施以詐術,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後因韓昆和一再要求寶華銀行需先支付顧問費,致陳 哲芳及柯水和心生疑慮而拒絕韓昆和之提議,始未得逞。七、96年8 月間,韓昆和與孫開年、蔡忠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得知國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面臨增資壓力後,韓昆和即 主動結識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且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附 近某處餐廳會面,兩人會面後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曾慶 豐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之代表,該基金會可提供銀行資金 證明做為融資擔保,供國寶公司向銀行貸款,且該基金會曾 以同一方式協助燁聯集團度過財務危機,然向該基金會貸款 之條件為國寶公司需支付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顧問費云云, 復當場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 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 存款,藉以取信曾慶豐,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韓昆和為取信於曾慶豐,又接續前開犯意,與曾 慶豐相約會面洽談,並安排曾慶豐前往兆豐銀行與江上立洽 談,而以上開方式對曾慶豐施以詐術。然因韓昆和要求先行 給付顧問費,致曾慶豐心生疑慮而拒絕,始未得逞。嗣於99 年7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韓昆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韓昆和所有、 附表二、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贊母德基金會相
關資料,始悉上情。
貳、案經胡黎生及林榮添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遵 循。本案被告韓昆和被訴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共同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韓昆和以上 開方式對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施用詐術後,再由同案被告孫 開年於新加坡出示偽造之贊母德基金會成立文件及附表二所 示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胡黎生、林榮添,以取信證人胡黎生 、林榮添二人,嗣該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 孫開年之前開銀行帳戶等事實(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2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於該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亦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29日調錢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以下簡 稱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1 頁至第210 頁),可認附表二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實乃偽造為由,再行就此提起公訴,經核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係另案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22421 號案件偵查終 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確實均未發現,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就此部分再行起訴 ,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 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許自強、安憶心、柯水和、 曾慶豐、賈二慶、吳贊鋒、張乃文、張炳豐、江上立、王逸
霖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韓昆和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3 、15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 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第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 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 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憶自較清晰,當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米甘幹‧理 佛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分與其於警詢供述不符,基 上,應認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三、告訴人即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其可信度極高,故原則 上賦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 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 摘。經查,本案被告韓昆和雖辯稱: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 賈二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實在,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原 審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70頁),然被告韓昆和僅空泛指稱證 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並非屬實,而未 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亦未指明具體情事。況證人林榮添、 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稱渠等曾遭檢察官不法 訊問之情事,且渠等於偵訊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客觀上 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榮添、胡 黎生及賈二慶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就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5 月18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29日調錢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1頁)、法務部100 年9 月2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及駐印尼代表處電報(99年度偵字第10407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040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國家安全局101 年10月1 日(101 )勤維字第0000000 號函 (原審卷第60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1 月16日印尼 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66頁)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
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 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 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 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 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 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 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 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 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 ,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 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 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 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 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參照)。
㈡茲查,卷附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5 月18日新加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 月29 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卷 二第208 頁至第211 頁)、法務部100 年9 月29日法檢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偵字第1040 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乃本案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贊母德基金 會是否確有於新加坡共和國(以下簡稱新加坡)及印度尼西 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註冊登記,及調查附表二所示資 金證明文件之真偽如何,而依職權函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 、駐印尼代表處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透過司法互助管 道進行查證;而卷附國家安全局101 年10月1 日(101 )勤 維字第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60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 102 年1 月16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66 頁),則係原審為確認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登記情形,而依
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國家安全局及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代 為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進行查證。因依據被告韓昆和所稱, 贊母德基金會僅有在新加坡及印尼辦理註冊登記,且附表二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又均係外國銀行所出具之資金證明文件, 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查詢,或直接傳喚 證人訊問,故僅能經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駐新加坡代表處 及透過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循司法互助管道以適切之方 式查詢。而上開函文既為前述辦事處人員,循相關管道向新 加坡相關機構、印尼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英國金融情報中心 及瑞士金融情報中心查詢所得而函覆,而前開辦事處及法務 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人員與被告韓昆和素不相識,又無怨隙 ,渠等製作前述文書時,即應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是上 開文書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範之「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以我國駐新加坡及印尼辦事處之層級 過低云云(原審卷第273 頁背面至第275 頁),而否認前開 文書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證人許自強 、安憶心、柯水和、曾慶豐、米甘幹‧理佛克、賈二慶、吳 贊鋒、張乃文、張炳豐、江上立、王逸霖於警詢之證述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昆和固坦承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 ,且其確實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前開證人及被害人 會面等事實(原審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贊母德基金會是從事公益事 業,總部設在印尼,該基金會是在印尼及新加坡註冊登記。 我告知證人要支付的錢都是支付給銀行、會計師及律師之規 費,是因為證人都不瞭解國際金融業務,所以後來洽談都沒
有成功云云(審訴字卷第101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縱認該基 金會不存在,被告韓昆和亦係相信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 ,而為受害者,並無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⒉ 被告韓昆和所要求給付之款項乃工作規費,被告韓昆和並未 因而獲利;⒊另就事實欄壹、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經查:
㈠被告韓昆和於上開時地,自稱贊母德基金會於臺灣地區之代 表,而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則分別為該基金會之主席、 執行秘書,其以該基金會擁有鉅額資金,若貸款人向該基金 會申請貸款,該基金會可開具信用狀供作擔保,以向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然欲開具信用狀需先支付相關開狀費用、顧問 費用云云,並伺機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說明資料或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藉以取信證人林榮添、 胡黎生、米甘幹‧理佛克、被害人于立伯、證人賈二慶、許 自強、安憶心、柯水和及曾慶豐,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並因 此交付財物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⑴92年中旬被告韓昆和結識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後,即對渠等 二人稱贊母德基金會欲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可由基金會負責 貸款,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則負責老人安養慈善事業經營云 云,並將附表四所示文件中該基金會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影本出示予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以示 該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 銀行或Barclays 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二人遂於92年 8 月19日與被告韓昆和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與贊 母德基金會一同成立協成公司,嗣於92年9 月24日證人胡黎 生又與被告韓昆和共同簽署融資說明書,以向贊母德基金會 申請12億美元融資。同案被告蔡忠厚即以該基金會主席之身 分表示同意簽署貸款同意書,並邀約證人胡黎生前往新加坡 討論細節,證人胡黎生遂於93年間與被告韓昆和一同前往新 加坡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會面。俟證人胡黎生返回臺 灣後,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再向證人胡黎生及林榮 添稱:該基金會已同意貸款,然為使銀行開具信用狀,需開 狀費用60萬美元,而同案被告孫開年已籌得其中30萬美元, 渠等需籌措代墊另外30萬美元云云,再由同案被告蔡忠厚於 93年3 月25日簽署承諾書保證於94年6 月24日還款,並由同 案被告孫開年擔任見證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林榮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間我與證人胡黎
生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被告韓 昆和說他是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的代表人,同案被告孫開年 則是該基金會的秘書,該基金會是以前印尼皇族留下來的, 要從事公益事業,剛開始是證人胡黎生跟被告韓昆和接洽, 他有出示一些該基金會的文件及Barclays銀行的信用狀,都 是彩色影印本,讓我們瞭解該基金會有這樣的實力,還介紹 同案被告孫開年給我及證人胡黎生認識。被告韓昆和表示該 基金會要在臺灣做公益事業,要跟該基金會申請基金來規劃 安養院,要我們跟該基金會一起設立一家協成公司,然後由 該基金會開具信用狀跟銀行借錢,用這筆錢來投資事業,我 們只要協助借錢讓銀行開狀就可以了,我們就與被告韓昆和 簽署了合作開發協議書,93年6 月間證人胡黎生還有應被告 韓昆和要求有到新加坡去看該基金會,後來被告韓昆和及同 案被告孫開年就表示已經湊了一些錢來開狀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號卷,以下簡稱北檢偵字第 81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他字第4369號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8 頁)。
②證人胡黎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來跟我與證人 林榮添接洽的是被告韓昆和,他自稱是贊母德基金會的代表 ,透過他認識同案被告孫開年。被告韓昆和表示該基金會是 做慈善事業的,要在臺灣設安養院,說大家成立一家公司, 他拿出很多影印的文件取信我們,包含UBS 銀行及Barclays 銀行的信用狀及存款證明,以顯示他們的實力。我及證人林 榮添與被告韓昆和談了好幾次,後來我就與被告韓昆和簽署 了合作開發協議書,後來因為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 表示該基金會的地點在新加坡,所以93年間被告韓昆和就陪 我去新加坡見該基金會的執行長即同案被告蔡忠厚,但是沒 有見到他,僅見到同案被告孫開年,他說會將計畫書交給同 案被告蔡忠厚批准,之後再由被告韓昆和交給我,後來因為 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表示該基金會的資產很龐大, 但是沒有現金,必須用資產跟銀行質押開信用狀,開狀需要 手續費,叫我跟證人林榮添先匯錢過去協助開狀,開狀後借 到的錢就是用在安養院的投資上,同案被告蔡忠厚有開具承 諾書,同案被告孫開年則擔任見證人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 二第202 頁至第205 頁、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 ③證人胡黎生、林榮添前開所述與被告韓昆和、同案被告孫開 年及蔡忠厚接洽等情節,互核相符,並為被告韓昆和所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復有合作開發協 議書1 份(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9 頁至 第114 頁)、貸款同意書及融資說明書(北檢偵字第81號卷
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118 頁至第 120 頁)、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及被告韓昆和名片(北 檢偵字第81號卷第23頁)、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相關資料,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即堪以認定。則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推 由被告韓昆和出示附表四所示文件中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以取信證人胡黎生、 林榮添,而以前開方式對該二人施以詐術等情,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韓昆和雖辯稱其未曾出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金 證明文件予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云云。然查,被告韓昆和與 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接洽時確實曾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資金證明文件乙情,業據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況被告韓昆和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拿 UBS銀行開具的資金證明文件云云(原審卷第148頁),足佐 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前開證述屬實,是被告韓昆和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⑵又因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要求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 代為墊付開狀之費用,證人胡黎生分別於93年7 月15日匯款 7 萬4,982 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於93年9 月29日匯 款美金4 萬5,082 美元(另有手續費400 元),於94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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