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15號
TPHM,103,上訴,3015,2015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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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扶助律師
      丁俊和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銘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霖(原名詹詠鈞、詹長峰、詹重光)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詹謹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0、
6147、6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吳智峰詹詠霖黃維銘部分撤銷。曾耀鋒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吳智峰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詹詠霖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黃維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綽號保羅)與保鑣吳智峰, 於民國93年9 月17日中午前,共同前往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林 頂村某紡織工廠,由曾耀鋒出面,向友人吳貴藤(原審通緝中 )借得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後,交由吳智峰保管,共同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同日晚間,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3 人 ,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某PUB 飲酒,適遇綽號「阿 強」之詹詠霖(原名詹詠鈞、詹長峰、詹重光),4 人再轉往 對面之酒店繼續作樂,席間詹詠霖表示有債務無法索回,欲前 往尋釁,以資洩憤,經曾耀鋒同意出借槍枝後,曾耀鋒等人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制式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2 時許,由黃維銘駕駛 7105-HG號自小客車,搭載詹詠霖曾耀鋒吳智峰,前往改 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 段上優加力加油站停等盧清河攜帶 子彈前來。盧清河(第一審依非法寄藏子彈罪判處罪刑確定) ,經詹詠霖電話聯絡,攜帶詹詠霖前於84、85年間受寄而藏放 之9 顆制式子彈趕赴該加油站,交予詹詠霖,旋於同(18)日 2 時15分至30分許,由黃維銘繼續開車,折返於龜山鄉忠義路 1 段路段,供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詹詠霖,先後兩次持上開槍、 彈,朝窗外該路段862 號之「源泰針織品企業社」(下稱源泰 企業社)、870 之1 號之「鴻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 臣公司),共射擊9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前揭 商家,致商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槍擊完畢,詹詠霖將 槍枝歸還曾耀鋒,並由吳智峰實際保管。
二、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㈠訴訟之進行與否,屬程序事項,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合先 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 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 即訴訟能力。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 始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 看)。
㈢被告詹詠霖於100 年5 月8 日發生車禍,在本院庭訊之時,



偶有喃喃自語、顧左右而言他之情事,本院特函請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查明其身體狀況及陳述能力,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4 年2 月3 日104 年度長庚院法字第0056號函表示,有關 被告詹詠霖病情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是否得出庭應訊由法 院卓審(本院卷一第145 頁)。是被告詹詠霖有否自由陳述 之意思能力,視開庭現場狀況而定。
㈣被告詹詠霖之前妻簡易羚,對於被告詹詠霖提起裁判離婚之 訴,原審民事庭分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事件審理,在102 年7 月8 日庭期,被告詹詠霖出庭,承審法官訊問之後,被 告與前妻均表示同意由桃園療養院作司法醫學鑑定(原審 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卷第188 頁反面),嗣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以102 年9 月6 日桃園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指出被告詹詠霖不遵期到院鑑定(原審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卷第257 頁),被告詹詠霖迴避司法精神鑑定。而財團法 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應原審民事庭之請,進行家庭訪 視,於102 年3 月1 日提出辦理桃園縣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 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訪視建議表,敘明:被告詹詠霖之大 姊即法定代理人詹謹檥表示被告詹詠霖「經家人照顧後,已 逐漸復原,可自行用餐及復健。」社工觀察表示:被告詹詠 霖外觀顏部受損,眼睛可注視社工(原審102 年度婚字第 108號卷第59頁)。當時民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除於102 年4 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詹詠霖雖 因車禍導致器官受損,然目前已逐漸復原,可自行用餐及復 健,恢復如前指日可待,並提出長庚中醫針傷科診斷證明書 為證(原審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卷第81頁),並在102 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庭表示,被告非重大不治之惡疾,狀況逐 漸好轉中(原審102 年度婚字第108 號卷第188 頁)。被告 詹詠霖既能自行用餐及復健,逐漸復原好轉中,應非完全缺 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
㈤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詹詠霖能清楚陳述自己出生年月 日,受命法官念錯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詹詠霖亦能在旁 糾正。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被告詹詠霖當庭表示 :本件槍枝是我的,(問:目前槍枝下落為何?)「槍啊, 我借人了。」、「(問:你與吳貴藤關係為何?)(看螢幕 後表示)認識。」(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被告詹詠霖 有相當之閱讀能力,能理解、辨識庭訊之內容。於本院104 年9 月3 日辯論庭,在調查證據最末,審判長問以:就檢警 及歷審陳述有何意見?被告詹詠霖表示「實在」(本院卷二 第181 頁正面);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全體被告時, 被告詹詠霖張口欲言,但口齒不清,受命法官進一步問以有



沒有開槍?被告詹詠霖回答:「好像有」,受命法官再問以 槍是誰的?被告詹詠霖回答:「是我大哥的。」(本院卷二 第182 頁正面)。依被告詹詠霖在法庭表現,尚未達到無法 辨識事理之程度。
㈥綜上,被告詹詠霖之身心狀態,難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加以,被告詹詠霖已選任專業律師為其辯護人,並有其大姊 詹謹檥擔任輔佐人,對被告詹詠霖權益,已有相當之維護。 故被告詹詠霖選任辯護人洪律師聲請停止本案審判程序,礙 難准許。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被告吳智峰、被告黃維銘、被告詹詠 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智峰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智峰歷次警詢,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此由警詢筆錄 及原審傳訊當時製作筆錄員警呂志衛之證詞即可知之,被告 吳智峰並於原審供稱:「(警員除了叫你配合一點不要亂講 外,還有無說其他的?)就這樣而已。」、「警員只是很籠 統叫我不要亂說話,沒有明確指出不要說什麼、要說什麼。 」、「製作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沒有意見,不用勘驗 錄音光碟。」(原審卷一第245 頁、第249 頁),足見員警 並無暗示被告吳智峰應如何回答或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 取證之情形。因此,被告吳智峰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 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




⒊被告吳智峰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以: 「你們有否開車到優加力加油站?」被告吳智峰答以:「忘 記了。」、「我不記得為何要把車子停在加油站。」、「( 之前審理時說有看到吳貴藤開槍?)(吳智峰不答)」、「 (當時詹詠霖是否有開槍?)我沒有看到。我當天沒有看到 其他人開槍。」、「我不知道他(吳貴藤)有無在車上。」 、「(你們都沒有討論?)我們差不多都喝醉了。」、「( 你在偵訊時稱:我確定槍是保羅或吳貴藤的。有何意見?) 我有這樣講。但是是亂說的,當時我在勒戒中。」、「(你 當初是否有看到任何槍枝、子彈?)沒有。」、「我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有的內容都是自行供述的,檢察官沒有以強暴脅 迫不正的方法(訊問)。」(原審卷一第176-185 頁)。證 人即被告吳智峰在原審多以「不記得」回答,其所述與檢警 調查期間所述不符,難以再從被告吳智峰處取得與其警詢、 偵查相同之陳述內容,因被告吳智峰於警詢、偵查明確指證 其與被告曾耀鋒共同自吳貴藤處取得槍枝,此與被告曾耀鋒 於原審聲押庭所述相同(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6 頁 ,見後述理由欄第10點),並與被告詹詠霖所述其開完槍後 將槍交付被告吳智峰等情相符(見後述理由欄第10點)。故 本院認被告吳智峰檢警證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其在檢警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㈢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曾耀鋒吳智峰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在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質疑或釋明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在偵查中之證詞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在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4 人均否認犯罪。
㈡被告詹詠霖並辯稱:本件遭槍擊地點與我住處接近,雙方並 無仇恨,衡情無開槍之可能及必要,除非當時我因飲酒過量 導致意識與精神狀態顯著降低,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因我 當天喝很多酒,意識不清,究竟何人開槍,我毫無所悉。 ㈢被告曾耀鋒並辯稱:我未曾加入任何幫派組織,更無豢養小 弟、持有槍枝之行為,僅因交誼場合,遇見被告詹詠霖,雙 方一同搭車回家,我當天喝醉,坐在後座,根本不知被告被 告詹詠霖開槍行為,與被告詹詠霖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關開槍實際狀況,我不清楚。
㈣被告吳智峰並辯稱:被告詹詠霖取得本件槍枝及子彈之前, 我根本不知情,雖被告詹詠霖要求我等一同前往討債,然被 告詹詠霖開槍之行為,係臨時起意,我並未認同或與被告詹 詠霖達成開槍射擊之共識,亦無實行任何舉止以遂行被告詹 詠霖開槍行為,我與被告詹詠霖持有改造手槍之開槍行為, 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維銘並辯稱:案發前一晚,我偕同當時女友前往桃園 市某PUB 消費,偶遇其他被告,請當時女友先行回家後,一 夥前往另一家夜店喝酒,嗣因被告詹詠霖等人已有酒意,我 搭載其3 人回家,在返家路上,被告詹詠霖表示其親戚欠錢 ,乃順道前往案發地點,我完全不知被告詹詠霖或其他被告 身上攜帶有槍枝,亦不知第一審被告盧清河有交付子彈予被 告詹詠霖,被告詹詠霖在返家途中,臨時突然開槍、擊發子 彈,我事先完全不知情。
四、本件槍擊事件,發生於93年9 月18日凌晨,檢方於96年5 月 15日提起公訴,第一審於96年6 月8 日分案,並於103 年9 月 15日審結宣判,本院於103 年11月7 日分案,並訂於104 年10 月14日宣判,自檢警調查迄今,前後長達11年餘,被告等人說 詞前後不一,為釐清事實,案件早日確定,無畏繁瑣,將有關 爭點,分述如下。
五、案發地點當天凌晨有槍擊行為
㈠證人即優加力加油站站長謝秋峰證稱:93年9 月18日2 時15 至30分,其在忠義路1 段867 號優加力加油站內聽到疑似開 槍聲,即跑出道路上查看,見到有乙部轎車停在內線道上( 往林口方向),車內有人,手持疑似短槍,朝路旁之鐵屋、 鐵門發射數槍子彈後逃逸,約過了一會,那輛車又折返回來 朝另一家之鐵捲門開了幾槍,然後駕車朝林口方向離去,應 該開了8 、9 槍(95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偵查卷㈠第186-187 頁);證人即鴻臣公司負責人詹鴻政 證稱:被開了6 槍,鐵捲門上4 個彈孔及地上磁磚有2 個彈



孔(偵查卷㈠第183 頁);證人即源泰企業社負責人吳國源 於原審證稱:工廠鐵捲門上有2 、3 個彈孔痕跡,有射穿到 屋內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 卷二第225 頁反面)。證人謝秋峰、詹鴻政吳國源3 人就 案發地點於當天凌晨遭槍擊之情,證述明確。
㈡被告吳智峰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在中山東路對面PUB 喝 酒,詹詠霖突然說有一筆債一直要不回來,所以問其等要不 要一起去討,其等就說好,詹詠霖就請黃維銘開自己的車載 其、曾耀鋒詹詠霖去龜山忠義路那,詹詠霖開了兩次槍, 開了一次開走後,又回來再開一次,都在車上開等語(偵查 卷㈡第451-452 頁)。
㈢被告黃維銘駕車,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坐於後座,被告詹詠 霖於副駕駛座開槍,亦據被告曾耀鋒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 查卷㈡第426-427 頁)。
㈣此外,復有攝得被告黃維銘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照片(93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下稱他字卷,他 字卷第34-35 、37-50 頁)及本件扣案彈殼共9 顆,可資參 證。
㈤因此,被告黃維銘開車搭載其他被告,於案發現場折返,由 其他被告兩度開槍,應可認定。
六、被告4人案發時精神狀態
㈠除被告黃維銘外,其餘被告均辯稱自己當時已喝醉,當時擬 送被告詹詠霖返家等語。
㈡依被告4 人所不爭之現場圖(原審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 第138 頁),及被告黃維銘車行方向,被告詹詠霖住家在前 (巷道),槍擊現場在後。因酒醉之人,行動遲緩,如獨自 一人步行,易遭他人碰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苟被告黃維 銘等3 人欲送酒醉之被告詹詠霖回家,應先送被告詹詠霖返 回住處,而其他酒醉之共同被告,理應返回自家休息,不會 續攤,繼續飲酒作樂。
㈢證人即優加力加油站站長謝秋峰證稱:93年9 月18日2 時15 分至30分,我在忠義路1 段867 號優加力加油站內聽到疑似 開槍聲,即跑出道路上查看,見到有乙部轎車停在內線道上 ,車內有人,手持疑似短槍,朝路旁之鐵屋、鐵門發射數槍 子彈後逃逸,約過了一會,車輛又折返回來朝另一家之鐵捲 門開了幾槍,然後駕車朝林口方向離去(偵查卷㈠第186- 187 頁)。被告黃維銘所駕駛自小客車,既於槍擊後,往林 口方向逃逸,並未載送被告詹詠霖返家,則被告等人所辯當 時係為送被告詹詠霖返家始至案發現場乙節,顯為不實。 ㈣被告詹詠霖在槍擊之前,撥打電話聯絡第一審共同被告盧清



河攜帶子彈前來,盧清河依被告詹詠霖指示,攜帶子彈至優 加力加油站,交付予被告詹詠霖,此業據被告詹詠霖及盧清 河供述在卷。被告詹詠霖酒後猶然能撥打電話,並交辦事項 ,則被告詹詠霖當時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相差無幾。 ㈤被告曾耀鋒於97年9 月11日警詢供稱:「送詹詠鈞回家後, 我們回到桃園中正路另一家舞廳喝酒,後來又去錢櫃唱歌到 天亮,……我記得我有去錢櫃。」(偵查卷㈠第189 頁), 於原審表示:「我們在優加力加油站上廁所,上完廁所上車 前,發生槍擊,黃維銘又載我們到別處去喝酒,沒有載詹回 家。」(原審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第134 頁),被告黃 維銘亦陳稱:保羅(曾耀鋒)、阿峰(吳智峰)、「我們三 人」就回桃園世紀舞廳喝酒(原審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 第135 頁),並於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阿 強開完槍後,我們就去桃園舞廳喝酒。」、「當天最後我跟 阿強在世紀舞廳。」等情(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被 告4 人能續攤飲酒,無庸返家休息,更無被告詹詠霖先行返 家,被告4 人應無酩酊大醉情事。
㈥尤其,被告黃維銘於本院更表示:「其實大家都沒醉,不然 怎麼處理事情。」(本院卷一第248 頁)。被告4 人既然要 「處理事情」,在槍擊發生之後,沒有各自返家,反而前往 娛樂場所飲酒作樂,則被告4 人於案發當日並非為載送被告 詹詠霖回家,而出現於案發地點,縱其4 人有飲用酒類,亦 難認其等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程度或有顯著減低 辨識能力之情。
㈦被告詹詠霖於警詢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識,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被告詹詠霖持槍射擊
㈠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呂志衛,於原審具結證稱:「被 告吳智峰曾韋綸詹詠鈞筆錄是我製作。」(原審卷一第 244 頁)、「我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是按照被告自己意思 自由陳述,按照被告所講的話記載。」、「被告曾韋綸精神 狀況良好,印象中好像沒有喝酒。吳智峰也是精神狀況良好 ,印象中也沒有喝過酒。詹詠鈞確實是從酒店抓回來的,有 點酒意,但是講話都很正常。」(原審卷一第248 頁、第 250 頁)。被告詹詠霖於原審表示:「警察問什麼問題我就 回答什麼問題。(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的回答是照著 你的意思回答?)是。(審判長問:警察有無舉動、言語、 行為讓你沒辦法自由陳述?)沒有」(原審卷一第247-248 頁)。被告曾耀鋒於原審亦表示:警察沒有恐嚇、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我,警員沒有作其他事情讓我無法自由陳述



(原審卷一第246 頁)。是則,被告吳智峰詹詠霖於警詢 筆錄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㈡被告吳智峰於94年5 月19日警詢證稱:不是我開槍的,是綽 號阿強(即被告詹詠霖向鴻臣公司、源泰針織社開槍等語 (偵查卷㈠第123 頁);被告曾耀鋒於95年1 月19日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3年9 月18日槍擊案件)當時 我人在車上,車上還有黃維銘吳智峰、阿強。」、「(開 槍的是誰?)阿強。」(偵查卷㈡第426 頁);被告黃維銘 於本院104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亦陳稱:「我只看到詹詠霖 開槍射擊。」(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被告曾耀鋒、吳 智峰、黃維銘3 人一致指證當日係被告詹詠霖1 人開槍。 ㈢被告詹詠鈞於95年3 月18日內勤檢察官偵查庭,於金律師在 場陪同下,坦承:「我記得我打電話給盧清河,請他將子彈 拿到忠義路的加油站交給我,交給我之後,我就把子彈上膛 ,旁邊就有人講『按啦』、『按啦』,我就開槍。」(偵查 卷㈡第689 頁);在同日聲押庭,由其辯護人金律師陪同應 訊時,陳稱:「開完槍後我把整個槍還給吳智峰。」、「( 為何要開槍?)他們說我那裡不是有子彈,我說有,就拿來 開槍。」、「只有吳智峰那一把槍。」、「子彈是朋友在84 、85年寄放的。」、「槍是我開的」,金律師當場為被告詹 詠霖求情,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准予交保。」(原 審95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卷第9-11頁);於95年3 月21日警 方借提時供承:「上車我就上彈匣拉滑套,就向鴻臣房屋仲 介公司、源泰針織社開槍,開槍之後,我將槍交吳智峰。」 (偵查卷㈤第1145頁);於95年4 月3 日偵查庭,辯護律師 陪同在場,被告詹詠霖同時具結作證:「我就記得我當時拿 槍開。」(偵查卷㈤第1194頁)。被告詹詠霖於警詢、偵查 多次坦承其裝填子彈、持槍射擊。
㈣被告吳智峰雖於原審一度改稱當日係「吳貴藤」開槍,第一 審共同被告盧清河一度供稱是吳貴藤開車,由其「本人(盧 清河)」開槍等情,然開槍之人,其2 人證述已見矛盾。又 被告吳智峰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經警方緝獲,解 送本院,受命法官問以:「到底詹詠霖開的槍,是從何而來 ?」,被告吳智峰答以:「他(被告詹詠霖)自己表示,是 對方欠他錢,越喝酒越生氣,打電話對方不接,所以找我們 一起去看一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吳智峰已不再 堅持吳貴藤為當日開槍之人。再被告曾耀鋒於97年9 月11日 ,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看到吳貴藤 。」、「我根本沒有看到吳貴藤在加油站附近開槍。」(原 審卷一第187 頁、第193 頁),被告黃維銘亦於本院104 年



5 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開槍時只有我這一部車子。」、 「(受命法官問:吳貴藤有無在車上?)沒有。」、「(其 他共同被告有人表示,吳貴藤開槍的。到底實情為何?)當 時根本沒有吳貴藤這個人。」、「他們為了脫罪,他們就掰 了一個吳貴藤出來。」(本院卷一第249 頁)。被告曾耀鋒 、被告黃維銘一致表示案發當日凌晨,吳貴藤並未出現於現 場,則本件應非吳貴藤開槍射擊。
八、本件槍彈有殺傷力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殺傷力」,依司法院釋 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係指:「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 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 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 基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槍枝足堪擊發「具有殺、傷人能力 之適用子彈」者,即具有殺傷力(原審卷一第239 頁)。 ㈡本件槍枝雖未扣案,然本案現場查扣之彈殼9 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稱:送驗彈殼均係已擊 發之口徑9mm (9 ×19 mm )制式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 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此有該局9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暨所附彈殼照片可稽(偵查卷㈠第203-206 頁)。而本案槍 枝所擊發之子彈,在前揭2 商家鐵捲門、地上磁磚留下諸多 個彈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37-45 頁),證人 吳國源亦證稱:工廠鐵捲門上有2 、3 個彈孔痕跡,有射穿 到屋內(原審卷二第225 頁反面),因本件槍枝所擊發之子 彈,足以射穿鐵捲門,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自應認該槍 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九、被告4人關係
㈠被告詹詠霖與被告曾耀鋒關係密切
被告詹詠鈞於95年3 月18日第一次警詢供稱:「我認識曾韋 綸,吳智峰我有看過,他是跟曾韋綸一起的。」(偵查卷㈡ 第652 頁),在同日內勤檢察官偵查庭,並以證人身份作證 證稱:「警詢筆錄實在。」、「(你跟吳智峰是什麼關係? )吳智峰是保羅『曾韋綸』(曾耀鋒)的朋友。」、「我跟 保羅(指被告曾耀鋒)交情比較好。」(偵查卷㈡第688 頁 、第689 頁),於95年5 月16日延長羈押庭表示:「當天是 曾韋綸約我去喝酒。」(95年度偵聲字第271 號卷第16頁) ,被告詹詠霖自陳其與被告曾耀鋒熟識,能聚會共飲,並基 於與被告曾耀鋒之交情,進而認識被告吳智峰。此與被告吳



智峰於偵查庭95年1 月16日具結所證:「(我)平時沒有跟 阿強在一起,阿強是羅保(保羅)的朋友。」等情相符(偵 查卷㈣第1078頁)。被告曾耀鋒與被告詹詠霖及其他被告於 案發前先在某酒店同歡作樂,繼而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 曾耀鋒、被告詹詠霖所承認,是則,被告詹詠霖與被告曾耀 鋒交情非凡。
㈡被告曾耀鋒以討債為業
被告曾耀鋒於95年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92年12月底,因 林谷峻介紹我去刺馬酒店認識張治平,我們是從屬關係。」 、「刺馬酒店上班的員工都是四海幫的,刺馬酒店當時算是 四海幫的堂口,張治平四海幫中常委。」(偵查卷㈠第11 頁、第12頁),並繪有桃園地區四海幫組織表在卷,但否認 其為四海幫海天堂成員(偵查卷㈠第20頁);於95年2 月9 日桃園縣調查站供稱:我先後於90年在桃園京華城酒店擔任 帶檯經理,實際負責人為吳貴樹,於92年12月在刺馬酒店擔 任帶檯經理,實際負責人則為四海幫中常委綽號鐵哥、打鐵 之張治平,並於93年4 、5 月於日盛行銷公司擔任經理,94 年6 月自己開設鉅將資產管理公司(偵查卷㈡第515 頁反面 ),續表示:⑴92年麗元公司倒閉,我(當時任職日盛公司 經理)受託討債,率員工去現場,竹聯幫地堂在該公司看守 公司資產,後來雙方經高層吳貴樹等人協商,吳貴樹並委託 我在該公司現場看守取得之定型機達半年之久,我們公司並 取得50萬元保管費(偵查卷㈡第516 頁),⑵93年10月大儷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竹聯幫梅花堂把重要零組件拆走,我受 客戶洪先生委託,至公司現場瞭解設備留存情形(偵查卷㈡ 第516 頁反面、第517 頁),⑶94年10月金紡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該公司遭竹聯幫梅花堂50名多小弟強佔,受林進福委 託去協調處理,最後對方同意以25萬元放行布料等情(偵查 卷㈡第516 頁反面、第517 頁),前揭桃園縣調查站所述, 被告曾耀鋒於95年2 月14日偵查庭,在辯護人韓邦財律師陪 同下,陳稱:「95年2 月9 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我看過 ,內容都實在。調查員沒有不法取供、刑求。」(偵查卷㈡ 第567 頁);另被告曾耀鋒於95年3 月17日延押庭,表示: 「日盛公司沒有底薪,只有業績,是討得債款的一成。日盛 公司財務不穩,有些員工素質不好,討債行為可能比較激烈 ,不是正規的公司。」(95年度偵聲字第192 號卷第7 頁) 。被告吳智峰於94年12月23日第一次警詢陳稱:「保羅(被 告曾耀鋒)在刺馬酒店擔任經理,我幫忙開車,保羅是大哥 級人物,我沒有固定薪水,幫忙圍事,每次分到10萬元,每 個月有三、四件。刺馬結束,跟曾韋綸開日盛財務管理公司



,討債,以恐嚇或潑油漆方式討債,每次分得1 到2 萬,曾 韋綸自己到三民路開鉅將資產管理公司。」、「如果有鎖定 廠商,由我及呂敏郎先進駐廠商工廠,防止其他債權人強搬 機器,如有警察受理報案處理強搬機器,會拿法院的債權裁 定書處理,如果沒有法院的債權裁定書,曾韋綸自己就會偽 造法院的債權裁定書給警察看,如果碰到其他幫派份子,欲 強搬機器,我就會打電話給保羅,保羅就會跟對方大哥級的 談判,再一起處理搬機器的事情。92年7 、8 月有跟竹聯幫 的梅花堂,在桃園縣蘆竹鄉處理一件強搬機器的事,事後我 們強搬機器所得就平分,強搬的機器放在龜山鄉東信物流廠 房內,再由保羅哥接洽廠商將機器賣掉。我補充是我跟梅花 堂有發生衝突,我馬上打電話給保羅哥,保羅哥就趕過來, 跟竹聯幫梅花堂小賴發生衝突,保羅哥就拿1 把貝瑞塔92手 槍跟竹聯幫梅花堂小賴對峙,後來和解談妥才平分搬機器的 所得。」、「曾韋綸吳貴樹處理道上事情,吳貴藤是吳貴 樹的弟弟,保羅叫他們大哥、二哥。」等語(偵查卷㈣第 989 -991頁),並於94年12月29日偵查時具結作證:「94年 12月23日警詢為實在。」(偵查卷㈡第442 頁),再於95年 1 月5 日偵查時供稱:「我們是討債公司的人,負責人是曾 韋綸。」(偵查卷㈣第1022頁)。此外,被告曾耀鋒以個人 身分,承受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1750萬元,此有扣案之 資產讓與暨債權抵扣切結書載明「麗元公司負責人積欠曾韋 綸1750萬元,除機器、原物料、抵扣外,麗元公司負責人繼 續負責任。」(偵查卷㈠第50頁),及被告曾耀鋒胡金水 所簽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偵查卷㈠第51頁)。由 此得知,被告曾耀鋒確以討債為業,手段激烈,非但得於糾 紛現場管領機械設備,並具有足與竹聯幫相抗衡之「實力」 。
㈢被告曾耀鋒與被告吳智峰為大哥、小弟關係
被告吳智峰於94年12月29日偵查時具結作證:「(你當時加 入海天堂是誰帶你進去的?)認識保羅後帶我進去,所以我 是保羅的小弟。」(偵查卷㈡第443 頁即偵查卷㈣第1006頁 ;於95年1 月5 日偵查時供稱:「我們是討債公司的人,負 責人是曾韋綸。」(偵查卷㈣第1022頁);於104 年8 月4 日為警緝獲後,本院受命法官問以:「你受僱於曾耀鋒的時 間?擔任何職?」被告吳智峰答以:「92年冬天開始到93年 10月左右。在那裡幾乎什麼都要做,也有幫他開車,差不多 是一些雜務。」(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被告黃維銘於本 院104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跟詹詠霖曾韋綸、 『曾韋綸的小弟阿峰(吳智峰)』走路到酒店,坐同一桌坐



了一兩小時。」(本院卷一第248 頁);證人簡明德在95年 1 月19日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曾韋綸綽號保羅。 」、「保羅當時出入海天堂,我知道有一個叫阿峰的,他是 『跟在保羅旁邊的』。」(偵查卷㈡第418 頁、第419 頁) 。證人簡明德、被告黃維銘吳智峰均指證吳智峰是被告曾 耀鋒之小弟,再觀被告吳智峰所擔任之事務,除幫被告曾耀 鋒開車外,負責雜務,「幾乎什麼都要做」,參以本件槍擊 之前,與被告曾耀鋒共同飲酒作樂達數小時之久,並陪同至 槍擊現場等情,被告吳智峰如僅為一般下屬,不會負擔所有 雜務,日以繼夜隨侍在側,則被告吳智峰應係被告曾耀鋒之 小弟,立於保鑣之地位,以保護被告曾耀鋒
㈣被告吳智峰與被告詹詠霖、被告黃維銘間關係泛泛 被告黃維銘於本院104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供陳:「(槍案 前,你跟曾耀鋒吳智峰詹詠霖的交情互動情形如何?) 普通朋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而被告吳智峰於 95年1 月16日偵查庭,具結證述:「我們平時沒有和阿強在 一起。他(被告詹詠霖)是羅保(應為保羅之誤,即被告曾 耀鋒)的朋友。」(偵查卷㈣第1078頁);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訊問庭亦供稱:「(為何在一起喝酒?)我跟他們基 本上不熟。是因為我認識曾耀鋒,我跟另外兩位不是很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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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