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89年度,809號
MLDM,89,苗簡,809,200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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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乙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因參加駕照考試三次均未考取,竟持身分 證、印章、照片二張及新台幣七萬元向同案被告賴炤宏購買駕照;證人即任職苗 栗縣監理站承辦人員王少梅及證人賴瑞恩李萬龍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詞,及被告 將同案被告徐彰銘代替被告前往考試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的照片及 將機車變造為普通小型車駕照,應為變造特許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炤宏、徐 彰銘共同變造特許證後進而間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賴瑞恩更換駕照之行使變造駕駛執 照,係間接正犯。及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壹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用 ,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賴炤宏徐彰銘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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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