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7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被告乙○○、庚○○、壬○ ○、癸○○、張堉權、辛○○、己○、甲○○與宋毅夫、陳 柏霖、朱宇崴、陸翊凱、黃思瀚、少年李○○、少年邵○○ 、少年陳○○(以上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應予訓誡併假日生活輔導、訓誡、不 付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4月間起至102年1月初,由藏匿在大陸地區首腦宋毅夫 、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成立CA LL客電話秘書中心(秘書組),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出 資,並由陳士傑及僱用之大陸籍人士劉志鵬、金永恒、金彬 彬(三名已於102年2月20日由陸方緝獲)在大陸擔任控檯( 控檯組),宋毅夫、陳士傑、劉志鵬、金永恒、金彬彬指揮 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宋毅夫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 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 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begin_of_the _skype_h ighlighting 0000-000-000免費end_of_the_skyp e_highlig hting 等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 客秘書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小鬼車手集團」、「小草車 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等,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 、朱宣任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其集團成 員任務說明如下:乙○○係「小鬼車手集團」之控檯、幹部 兼車手,負責至取款地點勘查,帶小姐與客人碰面及向其他 車手團收取詐騙贓款及對帳;庚○○係「小鬼車手集團」之 控檯,負責以電腦QQ即時通與大陸地區控檯連線,依宋毅夫 及控檯指揮,由其自己或指派黃思瀚至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 內之詐騙贓款,收齊後與陳柏霖對帳,陳柏霖再與大陸地區
控檯對帳,經扣除「小鬼車手集團」成員應獲得利潤後,將 餘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地區予宋毅夫,另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以QQ即時通將人頭帳戶報予大陸控臺,供渠等之詐騙 集團使用;丁○○、壬○○係「小鬼車手集團」之幹部兼車 手,負責至取款之地點勘查,帶小姐與客人碰面、提領贓款 及清點後,將詐欺贓款匯往大陸地區等工作;癸○○、張堉 權係「小鬼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張堉權曾 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二本予黃思瀚,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 辛○○係「小陸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交 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二本予陸翊凱,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己 ○、甲○○均係「小草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己○並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二本,甲○○交付其友人林孝 衛人頭帳戶一本予朱宇崴,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該剝皮詐 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秘書組)隨機撥打電話 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 方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 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 司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 瓶」、「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 詐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 帳戶,等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 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控檯組)隨即向臺灣車手團「小 鬼車手團」、「小陸車手團」、「小草車手團」等控檯告知 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 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 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 車手團輪值之控檯,並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 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 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團男車手至金融 機構臨櫃或ATM提領。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9 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深坑區雲 鄉路00巷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等處執行搜 索時,當場查扣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一張、甲○○使用之HTC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壬○○使用之NOKIA手機一支(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HTC 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等物,又經警分別通知乙○ ○、庚○○、丁○○、壬○○、癸○○、張堉權、辛○○、 己○、甲○○、少年李○○、少年邵○○等人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與另被告乙○○、庚○○、壬○
○、癸○○、辛○○、己○、甲○○等人均涉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丁○○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丁○○已於103年7月23日 被發現生前落水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13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合法上訴後,被告 死亡,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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