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訴願字,104年度,9號
TPHA,104,訴願,9,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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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
  訴願人 顏劉艷珠
訴願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其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由家事法庭審理,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 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 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 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 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55 年裁字第 28 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訴願緣由及請求:
(一)本件訴願緣由概要:
訴願人顏劉艷珠(下稱訴願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依水、 劉王通通生有子女林劉艷玉劉文山劉文龍劉文豹及 訴願人等人,而劉郭松子周艷紅劉郭玉興分別為劉文 山、劉文豹劉文樹之妻。又訴外人劉文山劉郭松子劉文豹周艷紅林劉艷玉郭玉興於劉依水、劉王通通 死亡後,盜蓋劉依水、劉王通通生前遺留之印章,盜領、 侵占劉依水、劉王通通之存款等情,而對訴外人劉文山等 人(以下稱劉文山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劉文山 等人賠償,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 86 號裁定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 分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嗣臺北地院民事庭詢問訴願人除請求精神賠償外,是



否請求就被繼承人劉依水、劉王通通之遺產為分割,因訴 願人表明要追加分割遺產之請求,乃依家事事件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將其訴移由臺北地 院家事法庭,分 103 年重家訴字第 31 號審理,並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
(二)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法官判決不得公然違背憲法、違反 法律,法官審理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審判核心範圍,亦非 司法行政單位及司法行政首長所得介入或干預。訴願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從未向民事法庭請求分割遺產 ,程序上不可能納入新店家事法庭審理。訴願人確實沒有 表示要分割遺產,請聽取錄音帶辨明,且遺產如何分割, 自有國法可循,臺灣每天都有人父母死亡,幾人會到法院 辦理遺產分割?劉文山等人盜領、侵占訴願人的錢,當下 就已犯法,不管金錢去向如何,均應負清償及賠償責任, 法院有責任保護受害之訴願人,訴願人請求加害者清償與 賠償,竟被駁回,該判決確是違背憲法、法律。且訴願人 在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大廳,眾目睽睽之下,被凌虐、 扯髮、毆打,又摔擊拖行 20 幾公尺,全身是傷,加以時 時遭劉文山等人恐嚇、威脅、漫罵,精神非常痛苦,法院 怎可謂訴願人之人格權未受侵害?訴外人等霸佔二間房屋 已經 8 年,證據明確,法院豈可不替訴願人討回損失嗎 ?臺北地院 103 年度重家訴第 31 號判決竟駁回訴願人 之訴,訴願人不服,請求依法轉入民事法庭,從第一審重 新開始審理,爰提起緊急訴願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願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分由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18 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該案承辦法官於民國 103 年 6 月 16 日調查程序,向原告即訴願人闡明:「依據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除請求精神賠償外,是否就你 父親劉依水、母親劉王通通之遺產為分割?」,訴願人當 庭表示:「是,就我父親母親的遺產應該要做分割,我的 部分應該要給我,另外還要再加計利息跟一切損失賠償。 就分割遺產部分要再追加起訴。我要請求的就是要依照附 件 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劉依 水之遺產為分割。另外劉王通通的部分尚未繳清遺產稅, 另外依附件 3 之請求就劉王通通之遺產為分割」等語明 確,有該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因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 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承辦法官 乃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 2 條規定,將案件會簽移至臺北



地院家事法庭,並分由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31 號審理 。訴願人嗣於 103 年 7 月 21 日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3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 序中主張:「我認為本件是強盜搶了我的東西,政府對於 強盜搶了我的東西,政府要保護我,要把我被搶的東西還 給我,我要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他們也承認搶了我的 東西,他們從未否認沒有搶我的東西,政府有責任向強盜 要還給我,還要賠償我所有的損害」等語,因訴願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劉文山等人所侵占者乃訴願人及劉文 山等人之被繼承人劉依水、劉王通通之存款,為劉依水、 劉王通通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分割 ,無從依應繼分比例請求,承辦法官乃曉諭訴願人,如併 請求分割遺產需另計裁判費,訴願人即改稱沒有要分割遺 產,沒有要交裁判費,所有的費用都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並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示僅係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 103 年 7 月 21 日準備 程序及 104 年 4 月 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訴 願人主張其未曾請求分割遺產,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二)訴願人雖堅稱其未表示要分割遺產,並要求聽取錄音帶辨 明云云,惟經聆聽臺北地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18 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3 年 6 月 16 日調查筆錄之開 庭錄音核對後,訴願人於開庭之初並不瞭解何謂「分割遺 產」,一再強調是要求盜領遺產之被告將該她的部分還給 她,還要加計利息及一切賠償。經承辦法官闡明何謂訴訟 法上之「分割遺產」,及與訴願人所提偽造文書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關係,且遺產必經分割後,始能將訴願人的部 分分給訴願人,訴願人經法院闡明後確有表示要追加請求 分割遺產,並表明要分割父親劉依水、母親劉王通通之遺 產範圍記載於筆錄上,訴願人主張其未表示要分割遺產, 或係對其於開庭時所為陳述之記憶不完整所致。(三)又訴願人雖嗣又表示不請求分割遺產,惟因臺北地院曾於 96 年 3 月 27 日民庭庭務會議決議:民事事件與家事 事件之爭議,依個案僅限會簽一次即定案,不得重新會簽 ,以利案件之進行,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因此未再將訴願人 所提訴訟會簽移回民事庭,而由家事法庭繼續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家事法庭既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與民事庭審理民事事件並無不同,訴願人之權利亦未因 此受侵害,且臺北地院上開不得再重新會簽之決議,核屬 臺北地院為利案件之進行所為內部事務分配之規範,並非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臺北地 院依上開決議,未將將訴願人所提訴訟移回民事庭,客觀 上亦不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又臺北地院 103 年 度重家訴字第 31 號判決係以訴願人僅請求損害賠償,未 請求分割遺產,然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 使權利,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劉依水、劉王通通之遺產迄未 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願人不得主張依應繼 分比例請求被告對其為個別之給付,且劉文山等人未經訴 願人同意領取劉依水、劉王通通之存款,核屬侵害訴願人 之財產權,非侵害訴願人之人格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情,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至於 訴願人所稱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大廳,受凌虐、扯髮 、毆打、摔擊、拖行 20 幾公尺,致全身是傷,暨受恐嚇 、威脅、漫罵部分,並非劉文山等人本件被訴刑事犯罪之 行為,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31 號判決故 而未予審認,訴願人如對臺北地院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31 號判決有所不服,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 濟。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 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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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