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7號
ULDV,104,重訴,67,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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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昆琦
被   告 緯峻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宏慶
被   告 王皓瑩
      吳宏寶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緯峻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4 年3 月31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借 用期間1 年(即至105 年3 月31日),約定利息按伊公告指 標利率1.37% 加1.48% 計為年利率2.85% 計付(嗣隨伊公告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本息按月攤還,若未依約履行時喪 失分期清償權利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僅繳納至104 年7 月30日止即未續繳,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又保證人於主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同法第739 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同法第748 條)。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放款明細電磁 紀錄表2 份(均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3-17頁)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在被告違約致返款期限已屆時,依兩造所訂之借 款及保證契約、上開條文規定、判例意旨,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本金9,700,000 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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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峻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