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昆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緯峻有限公司、吳宏慶、王皓瑩、吳宏寶、鍾麗
琬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緯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資料。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緯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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