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唐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楊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6,596,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 或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在其 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0 號住處前,因第三人 張宏全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住處 鬧事,張宏全手持填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之玻璃 瓶及打火機向被告挑釁,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訴外人楊三 郎聽聞爭吵聲後,出來查看,並欲阻止張宏全點火,被告因 遭張宏全激怒,遂取出原先放置於住處廁所之武士刀,往當 時坐在機車上之張宏全左側腰腹部大力揮砍1 刀,致張宏全 左腹側部受傷而大量失血,被告見狀後隨即轉頭就走,將該 武士刀丟棄在院子,並騎乘機車前往友人家中躲藏。張宏全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 死亡。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張宏全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死,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張宏全之母,原告在張宏 全死亡後,為張宏全支出喪葬費用141,700 元;另原告為54 年2 月5 日生,現年50歲,依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34.9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102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66元,而原 告有3 名子女,以被害人張宏全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455,249 元。又 原告突遭喪子之痛,骨肉無端遭人殺死,心中悲痛實非筆墨 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96,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為張宏全當時拿汽油彈要丟,伊為了防衛,才 持武士刀向張宏全揮砍,另伊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在其位於雲林縣 水林鄉○○村0 鄰○○○0 號住處前,因張宏全於酒後騎乘 機車至被告住處,手持填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之 玻璃瓶及打火機向被告挑釁,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楊三 郎聽聞爭吵聲後出來查看,欲阻止張宏全點火,被告因遭張 宏全激怒,遂取出原先放置於住處廁所之武士刀,往當時坐 在機車上之張宏全左側腰腹部大力揮砍1 刀,致張宏全左腹 側部受傷而大量失血,張宏全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臟器 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5年,尚未判決確定。
㈢原告為張宏全支出殯葬費用141,700 元。 ㈣原告為張宏全母親,原告共育有二子一女,長子張兼維,長 女張琇淳、次子張宏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有無故意殺害張宏全之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殺害張宏全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在其位 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0 號住處前,因張宏全於 酒後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手持填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 衛生紙之玻璃瓶及打火機向被告挑釁,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因遭張宏全激怒,遂取出原先放置於住處廁所之武 士刀,往當時坐在機車上之張宏全左側腰腹部大力揮砍1 刀 ,致張宏全左腹側部受傷而大量失血,張宏全經送醫急救後 ,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 經原告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
⒉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張宏全當時拿汽油彈要丟,伊為了防衛 ,才持武士刀向張宏全揮砍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之 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張宏全左側腰腹部,造成長達26公分、深 達10公分的傷口,被告隨即轉頭就走,將武士刀丟棄在院子 ,張宏全則手捂左腹部倒地,雖經送醫,仍因腹部臟器損傷 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殺人案 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楊三郎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持武士刀 朝向張宏全腹部砍殺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殺人罪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 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就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 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因張 宏全於酒後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手持填裝不明液體並於瓶 口塞著衛生紙之玻璃瓶及打火機意欲點火,向被告挑釁,並 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致被告怒不可遏,而持武士刀朝張宏 全腹部揮砍,致張宏全左側腰腹部有長達26公分、深達10公 分的傷口。按人體胸腹部有多處器官,若遭刀刺殺極易因內 臟出血導致致命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人所皆知之事,亦為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而被告在盛怒中,以上開刀柄長約30公分 、刀刃長約68公分的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左側腰腹部,造成 長達26公分、深達10公分的傷口,導致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 量出血,足見其下手之際用力之猛,以被告持武士刀揮砍被 害人出手之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其所受傷害之嚴重情形 綜合觀之,實難謂被告於下手之際無殺人之認知與故意。又 被告倘僅意在排除張宏全之侵害,持木棍、椅子或刀鞘,擊 打張宏全手持之玻璃瓶或打火機,即可以排除張宏全之侵害 ,然被告竟持武士刀朝張宏全腹部揮砍,致張宏全傷重不治 死亡,自難謂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被告辯稱:當 時是為了防衛才揮刀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 信。
⒊又被告因上開殺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 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持刀殺害張宏全之行為,致張宏 全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張宏全支出殯葬費用141,700 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造福禮儀公司估價單、雲林縣水林鄉土厝示範公墓墓 基暨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及解剖、驗屍及運送工人、穿衣、 冰庫、香飯及租用場地費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張宏全之母,係54年2 月5 日生,現年 50歲,國中畢業,為自由業,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按 ,而原告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亦無薪資所得資料,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原告確實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而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34.9年,再以102 年宜蘭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66元計算,酌以原告有子女3 人,除 被害人張宏全外,尚有1 子1 女,是被害人張宏全對於原告 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應為1,499,03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99,03 8元【計算方式為:(219,192×20.00000000+(219,192×0.9 )×(20.00000000-00.00000000))÷3=1,499,037.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去整數得0.9])。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55,249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其因被告殺人之行為 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 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為自由業,名下無任何動產或 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 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 萬元 ,始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00 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被告殺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3,596,949 元 (計算式:殯葬費用141,700 元+扶養費用1,455,249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3,596,949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596,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