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秋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沈秋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陳沈秋冬之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正確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其雖於「 內容」部分記載「被告需拆屋還地及所有土地增值稅、裁判 費、車費、代書費全部由被告支付」,並未敘明地號及給付 金額為何,無法特定;且原告訴狀之「內容」欄,亦未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裁判費、車費、代書費之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此部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無法 特定。又原告起訴雖以「陳沈秋冬」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 惟並未提出其身分證字號,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及核對正確 送達地址,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