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3號
ULDV,104,訴,253,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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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王裕仁
被   告 吳建樹
      吳建達
      吳建龍
      陳麗玲
      吳建德
      吳淑雲
      吳函恩
      吳淑禎
      吳寶媚
      吳懷庸
      吳慶祥
      吳慶利
      吳鎮安
      吳國華
      李振民
      李秀雯
      李振賢
      李振邦
      鄭宏彬
      鄭佳媛
      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陳麗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李振民李秀雯李振賢李振邦鄭宏彬鄭佳媛吳秋桂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陳麗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李振民鄭宏彬鄭佳媛吳秋桂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陳麗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李振民李秀雯李振賢李振邦鄭宏彬鄭佳媛吳秋桂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陳麗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鎮安、李振 民、李秀雯李振賢李振邦吳秋桂鄭宏彬鄭佳媛等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吳明住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清償,而吳明住已於民國99年11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5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現改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嗣 經萬泰銀行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 之遺產管理人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北小 字第1778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41,102元,及自98年7 月26日 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於103 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繼承人張掇於99年2 月4 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雖經繼承人吳秋億吳慶祥、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李張秋珠、吳秋桂鄭宏彬鄭佳媛等人 於103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吳秋億於103 年11月20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玲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吳建德吳懷庸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 媚等人繼承,另李張秋珠則於104 年1 月18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被告李振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惟尚未經繼承人分



割,其等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被繼承人張掇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而附表一編號6之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 括長子吳秋億(已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其配 偶及子女即被告陳麗玲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吳建德吳懷庸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 懷庸;次子吳慶祥、三子吳明住、四子吳慶利、五子吳鎮安 、六子吳國華;長女李張秋珠(已於104 年1 月18日死亡) 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振民李振賢李振邦李秀雯;次女吳 秋珍(已於78年8 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宏彬、鄭 佳媛;三女吳秋桂等人,其等之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張掇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 住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二之遺產均未辦理遺 產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遺產仍登記為被代位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與被 告吳慶祥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吳秋桂鄭宏彬、鄭 佳媛、李振民陳麗玲吳建龍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建樹吳建達等人公同共有 ;另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 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等人迄今尚未就張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張掇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等均未辦理 遺產分割,顯見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 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國華吳慶利到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被告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陳麗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鎮安、李振 民、李秀雯李振賢李振邦鄭宏彬鄭佳媛吳秋桂等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 管理人積欠萬泰銀行41,102元,及自98年7 月26日起至99年



11月30日止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第三人吳明住已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5日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現改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
㈢第三人吳明住之被繼承人張掇已於99年2 月4 日死亡,其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已由被告吳建樹、吳建 達、吳建龍陳麗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李振 民、吳秋桂鄭宏彬鄭佳媛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惟尚未分割;另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掇之遺 產,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 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所得遺產範圍內給 付萬泰銀行41,102元,及自98年7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30日 止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9 計算之利息,另萬泰銀行已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陳麗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 慶利、吳鎮安吳國華李振民鄭宏彬鄭佳媛吳秋桂 與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 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遺產,雖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 分割;另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 住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等人尚未就張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 三、四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 所函覆被繼承人張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明住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有原告所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而吳明住已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吳明住除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張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外,名下僅有一部西元 1992年生產之自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吳明住之責任財產, 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 虞,堪認吳明住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繼承人張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 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 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張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堪認張掇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即為其全 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附卷可考。又上述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 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請求被代位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等 人就張掇所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 張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存款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吳建樹、吳 建達、吳建龍陳麗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李 振民、鄭宏彬鄭佳媛吳秋桂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及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吳建樹吳建達吳建龍、陳麗 玲、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慶祥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李振民李秀雯、李振 賢、李振邦鄭宏彬鄭佳媛吳秋桂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依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掇所遺之遺產,繼承人吳慶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吳慶利吳鎮安吳國華吳秋桂鄭宏彬鄭佳媛李振民陳麗玲吳建龍吳建德吳淑雲吳函恩吳淑禎吳寶媚吳懷庸吳建樹吳建達等人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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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 │2,24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2 │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 │2,347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 │
├──┼────────────────┼────────┼────────┤
│ 3 │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79 │公同共有1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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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 │1,932 │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5 │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 │33 │公同共有12分之2 │
│ │ │ │ │
├──┼────────────────┼────────┼────────┤
│ 6 │東勢鄉農會存款:新臺幣10,216元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掇所遺之遺產,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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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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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 │ │727 │建│125.47 │5 分之1 │張掇所有 │
└─┴───┴────┴───┴───┴────────┴─┴──────┴───────┴───────────────┘
┌──────────────────────────────────────────────────────────────┐
│建物 │
├─┬───┬───────┬───────┬───────┬──────────────────┬──────┬──────┤
│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
│1 │755 │新北市蘆洲區中│新北市蘆洲區中│5 層鋼筋混凝土│四層84.44 │84.4│陽台8.87 │1 分之1 │張掇所有 │
│ │ │原段727地號 │正路185 巷21弄│造 │ │4 │ │ │ │
│ │ │ │18號之3 │ │ │ │ │ │ │
└─┴───┴───────┴───────┴───────┴─────┴──┴─────────┴──────┴──────┘
附表三:
┌────────────────┬──────────┐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 應繼分比例 │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 │
│遺產管理人) │ │
├────────────────┼──────────┤
陳麗玲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建樹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建達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建龍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建德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懷庸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淑雲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函恩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淑禎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寶媚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慶祥 │ 9分之1 │
├────────────────┼──────────┤
│ 吳明住(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 9分之1 │
│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
├────────────────┼──────────┤
吳慶利 │ 9分之1 │
├────────────────┼──────────┤
吳鎮安 │ 9分之1 │
├────────────────┼──────────┤
吳國華 │ 9分之1 │
├────────────────┼──────────┤
李振民李張秋珠之繼承人) │ 9分之1 │
├────────────────┼──────────┤
鄭宏彬吳秋珍之繼承人) │ 18分之1 │
├────────────────┼──────────┤
鄭佳媛吳秋珍之繼承人) │ 18分之1 │
├────────────────┼──────────┤
吳秋桂 │ 9分之1 │
└────────────────┴──────────┘
附表四:
┌────────────────┬──────────┐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 應繼分比例 │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明住之│ │
│遺產管理人) │ │
├────────────────┼──────────┤




陳麗玲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建樹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建達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建龍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建德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懷庸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淑雲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函恩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淑禎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寶媚吳秋億之繼承人) │ 90分之1 │
├────────────────┼──────────┤
吳慶祥 │ 9分之1 │
├────────────────┼──────────┤
│ 吳明住(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 9分之1 │
│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
├────────────────┼──────────┤
吳慶利 │ 9分之1 │
├────────────────┼──────────┤
吳鎮安 │ 9分之1 │
├────────────────┼──────────┤
吳國華 │ 9分之1 │
├────────────────┼──────────┤
李振民李張秋珠之繼承人) │ 36分之1 │
├────────────────┼──────────┤
李振賢李張秋珠之繼承人) │ 36分之1 │
├────────────────┼──────────┤
李秀雯李張秋珠之繼承人) │ 36分之1 │
├────────────────┼──────────┤
李振邦李張秋珠之繼承人) │ 36分之1 │
├────────────────┼──────────┤
鄭宏彬吳秋珍之繼承人) │ 18分之1 │




├────────────────┼──────────┤
鄭佳媛吳秋珍之繼承人) │ 18分之1 │
├────────────────┼──────────┤
吳秋桂 │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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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