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許邇瀚
沈煥博
被 告 吳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2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吳麗玲(下稱吳麗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恆光街22巷與木新路2 段211 巷口時,因駕駛不慎 之過失,撞及被害人即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陳美文(下稱陳 美文),致陳美文受有傷害。系爭自小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吳麗玲出面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陳美文醫療、交 通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348元,被告亦 已依其與原告之協議,分期清償上開金額予原告完畢。嗣因 陳美文經治療復健後仍有頭痛、眩暈、四肢無力、平衡感不 協調、記憶力變差,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項目第2-3 項第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再次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 ,再次依約賠付陳美文殘廢給付140 萬元。
㈡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過失 ,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 ㈢本件陳美文因前開車禍受傷,經治療復健後仍有頭痛、眩暈 、四肢無力、平衡感不協調、記憶力變差,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3 項第三級之障害,其 精神堪認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75 萬元。又陳美文係30年8 月27日出生,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2 月21日止,雖已年滿71歲 ,惟據聞陳美文於車禍前為家管,平常尚須照顧孫子,應認 尚有勞動能力,依目前平均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其一年 薪資為214,560 元,而陳美文之殘障已達勞動能力全損,如 以其至80歲尚有9 年計算,陳美文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 628,216 元,陳美文亦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
㈣綜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 美文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保管 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為原 告承保,被告之女兒吳麗玲所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係經吳麗玲同意借用,業經吳麗玲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則被告自係前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代位請求,並無違 誤。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中肇事兩 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皆投保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該案之重點係對於兩車中之要保人或使用管領車輛之人 何者為該案之被保險人為其爭點。本件與該案不同,被告據 上開判決辯稱其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 位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云云,顯有誤會。
⒉陳美文與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調解時,應不知悉其所受傷 害會於同年10月9 日惡化致殘障之情事,是其於調解時應未 就其殘障之情事納入調解之爭點範圍,況該調解筆錄亦未載 明被害人係受何種之損害賠償範圍,且依該調解筆錄亦載明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 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依其與陳美文之調解筆錄所賠償之35萬
元,應不包含陳美文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致殘之損害。被告 所辯陳美文於調解筆錄成立時已拋棄任何民事請求權,對被 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求償云云,為無理 由。
⒊依原告與被告102 年6 月27日之和解協議書載明「甲方就前 述受害人(或請求權人)於102 年5 月10日前請求給付範圍 內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及訴訟權利」,則依該和解協議書之 和解範圍,原告拋棄者僅為102 年5 月10日前陳美文請求給 付範圍內之權利,102 年5 月10日後之請求權並不在該和解 範圍內,原告亦無拋棄之意思表示。被告謂原告於該和解協 議書已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云云,核屬無據。 ⒋又依臺北市萬芳醫院於102 年10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02 年2 月21日經急診入院…門診就 診追蹤…病患現頭痛…中樞神經系統仍遺存顯著,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目前症狀固定」等語, 顯見其障害,係陳美文自本件事故急診就醫,並反覆追蹤治 療,而後發現仍有障害遺存,足見陳美文之障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應係指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出險理賠之被保險人而言,被告 並非系爭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被告並非肇事車輛之 所有人,亦非系爭強制責任保險之要保人或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且本件向原告提出申請出險理 賠之人亦非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 號民事 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4 月11日即已與陳美文達成 民事調解,約定除強制險外,由被告賠償陳美文35萬元,陳 美文並拋棄任何民事請求權。另就強制險理賠部分,由於原 告向陳美文賠付52,348元,被告亦於102 年6 月27日與原告 成立和解協議書,由被告賠償原告52,348元,原告放棄其他 一切民事請求權。被告既已履行上開調解及和解條件共計 402,348 元,請求權人陳美文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 無從就已消滅之債權代位求償。
㈢原告雖稱陳美文因前開車禍受傷,經治療復健後仍有頭痛、 眩暈、四肢無力、平衡感不協調、記憶力變差等原因,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3 項第三級 而進行第2 次賠付,金額達140 萬元。惟陳美文已73歲之高 齡,上開情狀皆為年齡老化常發生之現象,其是否與本件交
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實非無疑。被告否認陳美文上開 情狀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又陳美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走在人行穿越道之斑馬線上 ,且被告已年屆古稀,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渡日,並無資力 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26分,駕 駛其女兒吳麗玲所有系爭自小貨車,由北往南延臺北市文山 區恆光街行駛,於行經恆光街與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 段21 1 巷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東至西穿越馬路之行人陳美文,致 陳美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慢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水腦症。
㈡原告為吳麗玲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
㈢前開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被保險人吳 麗玲於102 年3 月29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2 年5 月14日理賠陳美 文醫療、交通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共計52,348元。嗣兩造於10 2 年6 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和解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分期償還上開金額予原告,被告已依約清償完畢。另 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一點後段載明:「甲方(即原告)就前 述受害人(或請求權人)於102 年5 月10日前請求給付範圍 內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及訴訟權利。」等語。
㈣被告及其女吳麗玲於102 年4 月11日與陳美文於臺北市文山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詳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 被告已依該調解書第一點所載給付35萬元予陳美文完畢。又 依該調解書第二點載明:「對造人等(即被告及其女吳麗玲 )上開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第三點 載明:「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 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等語。
㈤嗣陳美文經治療復健後仍有頭痛、眩暈、四肢無力、平衡感 不協調、記憶力變差,乃再次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審核後 認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 -3 項第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依約賠付陳美文殘廢給付140 萬元,並於102 年10月17 日匯入陳美文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被保險人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 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㈡陳美文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尚可自理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症狀, 是否與上開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亦分別 著有明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26分,駕 駛其女兒吳麗玲所有系爭自小貨車,由北往南延臺北市文山 區恆光街行駛,於行經恆光街與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 段21 1 巷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東至西穿越馬路之行人陳美文,致 陳美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慢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原告為吳麗玲所有系爭自小貨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前開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 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0日函 覆本院有關前開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現 場照片等件及原告所提陳美文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第67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 車,並因過失駕駛行為致陳美文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貨車既為被告女兒吳麗玲所有,而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經吳麗玲同意借用等情,亦 據吳麗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一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則被告係經原告承保系爭自小貨車之要保人即被告女兒吳 麗玲之同意而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之人,自堪認定。則依前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屬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告前揭所辯其 非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亦非系爭強制責任保險之要保人 或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其非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不得 向其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非可採。被告雖又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辯稱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應係指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申請出險理賠之被保險人而言,本件向原告提出申 請出險理賠之人並非被告,被告自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云云。惟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係涉及兩肇事車 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皆投保於同一保險人,與本件情節完 全不同,有原告所提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至64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顯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無照駕車,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給付陳美文保險金後,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於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4 月11日即已與陳 美文達成民事調解,約定除強制險外,由被告賠償陳美文35 萬元,陳美文並拋棄任何民事請求權。另就強制險理賠部分 ,由於原告向陳美文賠付52,348元,被告亦於102 年6 月27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協議書,由被告賠償原告52,348元,原告 並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被告既已履行上開調解及和解 條件共計402,348 元,請求權人陳美文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就已消滅之債權代位求償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及其女吳麗玲於102 年4 月11日與陳美文於臺北市 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詳如本院卷第42頁所 示,被告已依該調解書第一點所載給付35萬元予被害人陳美 文完畢。又依該調解書第二點載明:「對造人等(即被告及 其女吳麗玲)上開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 語,第三點載明:「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有該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則依該調解書所載,陳美文於調解成立時顯未拋棄「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範圍」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於給 付保險理賠金後,自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代位求償。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 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是縱認陳美文(即請求權 人)曾向被保險人(即被告)表示同意不向被保險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但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 ,保險人即原告亦不受其拘束,亦即原告仍得向被告行使代 位權,於理賠金之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所辯陳 美文於調解時已拋棄任何民事請求權,陳美文已無任何請求 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就已消滅之債權代位求償云云,為無可 採。
⒉又本件吳麗玲於102 年3 月29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2 年5 月14日 理賠陳美文醫療、交通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共計52,348元。嗣 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和解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上開金額予原告,被告已依約清償 完畢。另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一點後段載明:「甲方(即原 告)就前述受害人(或請求權人)於102 年5 月10日前請求 給付範圍內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及訴訟權利。」等語,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開和解協議書所載,兩造顯係就 陳美文於102 年5 月10日前申請部分,即原告已給付之保險 金52,348元部分而為和解,自堪認定。又依該和解協議書第 一點後段既載明:「甲方(即原告)就前述受害人(或請求 權人)於102 年5 月10日前請求給付範圍內拋棄一切民事請 求權及訴訟權利。」等語,顯見原告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10 2 年5 月11日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範圍」對被 告之代位請求權,則原告嗣於102 年10月17日給付保險理賠 金140 萬元予陳美文後,自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被告所辯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與 被告成立和解協議書時,已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 已無權代位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就已給付之保 險金140 萬元,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應 屬可採。
㈢被告雖又另辯稱陳美文已73歲之高齡,原告所稱陳美文因前 開車禍受傷,經治療復健後仍有頭痛、眩暈、四肢無力、平 衡感不協調、記憶力變差等原因,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3 項第三級之情狀,皆為年齡老
化常發生之現象,其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實非無疑,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經本 院檢附本院卷第77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有關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升活上能自理」之症狀,與 陳美文於102 年2 月21日急診入院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040 004924號函覆本院稱依陳美文之病歷記載,陳美文於102 年 2 月21日至急診就醫時有頭部外傷、臚內出血等傷勢,入院 後經醫師診斷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故該院醫師評估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至104 頁),足徵原告主張陳美文因前開車 禍受傷,經治療復健後仍有頭痛、眩暈、四肢無力、平衡感 不協調、記憶力變差,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2-3 項第三級之情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其中第三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140 萬元,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 照駕車,並因過失駕駛行為致陳美文受有第三等級殘廢程度 之傷害,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所駕上開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陳美文第三等級殘廢給付140 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於該140 萬元之賠償範圍內即取得 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須請 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且此為「債之移轉」性質,與意定之 債權移轉並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即陳美文)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原請求權人(即陳美文)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系爭自小 貨車由北往南延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行駛,於行經恆光街與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 段211 巷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東至西 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美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 陳美文於事故當時,係已偏離人行道往西南方向行進中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及之事實,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0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陳美文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事故當時我於行人穿越道附 近行走,我有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我也不清楚,有沒有被 撞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陳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事故前我駕駛Q7-1 175 沿恆光街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時,我有先減速慢行, 我有先向右察看有無車流,等我再往左方察看時有一行人從 木新路2 段211 巷東往西行走,該行人走在路中間,沒有在 行人穿越道上,我車子左邊的鏡子和該行人不知何部位碰撞 ,該行人當時有向後退三步才倒地。」、「(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行人時已 撞上,煞車。」、「【問:肇事前(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 速率多少?】約2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陳美文 自述係沿恆光街南北向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依 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陳美 文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進方向,亦顯係由恆光街南北向車 道分隔線附近之人行道偏離轉往西南方向欲穿越恆光街西側 車道,並非沿人行道由東往西直行,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陳美文已行至人行道南側約2.5 公尺處(見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始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撞及倒地受傷 甚明。綜上,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陳美文於由東往西 欲穿越恆光街時,未遵循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定 ,逕行由恆光街南北向分隔線附近之人行道偏離往西南前行 ,欲穿越恆光街西側車道,而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致撞及 陳美文,並致陳美文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陳美文與被告均同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 情,認陳美文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依規定行走在已 劃設之人行道上穿越道路,欲抄捷徑穿越恆光街西側車道而 行走於車道中間,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應自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本件被告自承當時車速僅為時速約20公里左右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注意減速通過該交叉路口之情事, 惟被告行經該人車繁雜之交叉路口,更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 人陳美文,依其情節自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查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及被害人陳美文既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0. 3=42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參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卷第24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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