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山
被 告 張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專
被 告 林志成
林再發
林再添
林進寶
林萬興
林萬祐
林金能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林耀彰
林進丁
林春田
林陳秀綿
林宗
林進江
張耀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南
被 告 林士堯
林滿洲
林新章
張詠桔
林建福
林柳
林煙文
林崑海
劉俊毅
林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㈠關於「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八‧八
平方公尺」;主文欄第一項㈤關於「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三八‧七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五頁第十三行關於「編號甲部分面積1,00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部分面積1,068.8平方公尺」;第五頁第二十四行關於「編號戊部分面積502.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戊部分面積438.7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