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0號
ULDV,104,親,1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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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陳倚萍
被   告 陳倚萍之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倚萍之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非被告葉勝興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勝興於民國(下同)75年3 月28日 結婚,渠等婚後意見不合,早已分居多年,嗣於103 年6 月 12日離婚,又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生下被告陳倚萍之女( 104 年2 月1 日生,尚未登記出生,暫名陳芷彤),依上開 事實推斷,被告陳倚萍之女非原告自被告葉勝興受胎之婚生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確認被告 陳倚萍之女非被告葉勝興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亦據其提 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而 依據上述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葉勝興與陳 倚萍之女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 、D14S60 8 、D20S470 、Penta E 、D6S474等5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 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3組不相符),所以葉勝興與陳



倚萍之女間應排除一親等之直系親緣關係。CPI 值=4.6349 9E-28 PP值=4.63499E-28 (30組基因型之CPI 及PP)。】 等語明確,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出 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無任何 反證可以證明被告陳倚萍之女與被告葉勝興有何親子血緣關 係,可資否認上揭分析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 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陳倚萍之女與被告 葉勝興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陳倚萍之女顯非被 告葉勝興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倚萍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葉勝 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陳倚萍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 葉勝興之婚生子女,然依鑑定結果,被告陳倚萍之女確非被 告葉勝興所親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被告陳倚萍之女非原告自被告葉勝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陳倚萍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葉勝興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已如上述,惟被告陳倚萍之女之真正身分,則必藉 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葉勝興,況被 告葉勝興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 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葉勝興之應訴乃係依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葉勝興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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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