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梁丞薰
關 係 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道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志昌為被繼承人王道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道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道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道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道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道凱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2 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可供聲請人主張權 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 鈞院指定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明98司 執癸字第391 號債權憑證、102 年度司執字第37744 號強制 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104 年7 月27日雲院通家瑞決10 4 家聲字第1577號函暨所附案件基本資料、被繼承人王道凱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126 號拋棄繼承 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王道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 本院通知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蜜及子女王美雪、王保欣、 王雅鈴、王保偉等人均對遺產管理人人選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可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均無適於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04 年10 月8 日陳報狀附卷為憑;另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 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周志昌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王道凱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按,本院考量關係人周志昌現為執 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周志昌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7 條定有 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 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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