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明揚
兼訴訟代理人 陳清水
被 上訴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茵綺
陳信宏
被 上訴人 凃陳玉枝
俞陳合蓮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六簡字第9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凃陳玉枝、俞陳合蓮、陳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陳清風、凃陳玉枝、俞陳合蓮、 陳彩雲係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陳明揚係上訴人陳清水之 子,上訴人陳清水前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8-1、1109-1、1109-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清風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陳清 水取得1109-1、110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清風取得11 08-1、1108-2地號土地。又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祖厝)坐落於1108-1、11 09-1、1109-2地號土地上,因系爭祖厝係訴外人即上訴人 陳清水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木井所建,應由陳木井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目前系爭祖厝左右兩邊各由上訴人陳清 水與被上訴人陳清風分管,惟因系爭祖厝阻擋上訴人陳清 水所分得坐落於1109-1、1109-2地號土地後方之同段1109 、1110地號土地(下稱1109、1110地號土地),使上開土 地因無通路可供耕耘、插秧及讓收割機具進入,以致多年 來成荒蕪狀態,故上訴人需將分管之系爭祖厝拆除,才可 使1109、1110地號土地得以進行耕作。被上訴人凃陳玉枝 、俞陳合蓮、陳彩雲等人均已同意上訴人拆除上訴人陳清
水所分管之系爭祖厝,僅被上訴人陳清風不同意拆除。為 解決上開通行之問題,上訴人陳清水曾訴請分割系爭祖厝 ,然因系爭祖厝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無法辦理分割,俟再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法官履勘後,曉諭上訴人陳清 水所欲通行之土地為自己之土地,無確認通行權之問題, 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祖厝,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109-1、1109-2地號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6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8.1 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祖厝西側)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陳清風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祖厝乃由上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兄弟姊妹及父母共 同建造,原始起造人為父親陳木井,母親沈借為稅籍上之 納稅義務人,陳木井及沈借均已過世,故系爭祖厝應由上 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⒉被上訴人陳清風指稱上訴人陳清水於77年間經商失敗,而 遭法院拍賣上訴人陳清水所有1109地號土地一事,並非事 實。當時上訴人陳清水在北部經營鞋子工廠,將土地設質 於訴外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貨之擔保,後來上 訴人陳清水準備將工廠結束,為加速設質土地之塗銷,乃 商請由被上訴人陳清風代為收購,但由上訴人陳清水支付 所有金額,嗣後再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⒊本件因分割共有土地,造成自己包括他人之建物占有上訴 人所分配之土地,本即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而系爭祖厝 西側由上訴人陳清水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上訴人陳清 水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之作用,自得主張拆除系爭祖厝。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 件如認系爭祖厝為陳木井所出資興建,固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然依上開規定,關於共有物之處分亦得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今共有人除被上訴 人陳清風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上訴人陳清水所分管之 系爭祖厝拆除。且拆除系爭祖厝係為解決土地通行之問題 ,使耕耘、插秧及收割機具得以進入後方田地進行耕作。 又通行權之物權保護應大於債權之保護,故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祖厝西側,應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陳清風則辯以:
㈠、系爭祖厝所坐落之土地,係由上訴人陳清水及被上訴人之 父親陳木井於60年間所購買(以上訴人陳清水為登記名義 人,當時上訴人陳清水年僅20歲,並無資力),並於該土 地上興建系爭祖厝,因系爭祖厝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 祖厝應由出資人即陳木井原始取得所有權。因1109地號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陳清水於77年間經商失敗,該土 地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陳清風為維持系爭祖厝所坐落之 基地完整及利用價值,乃出資買回該土地,之後1109地號 土地分割出1109-1、1109-2地號土地,並於89年10月3 日 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陳明揚、陳清水 所有,目的是為了維持系爭祖厝所在地之完整,此舉亦經 全體所有人同意,因此在系爭祖厝可堪使用之期間內,應 可繼續合法使用坐落之基地,故系爭祖厝坐落上訴人所有 之1109-1、1109-2地號土地有其合法性,不能僅因嗣後兄 弟反目成仇而推翻雙方之合意。
㈡、上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分別於75年、99年相繼去 世,系爭祖厝西側現由上訴人陳清水居住,東側由被上訴 人陳清風居住。系爭祖厝為古式建築,倘若拆除某部分, 將破壞系爭祖厝之完整性,當非上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 父母之意願。
㈢、民法第425 條之1 於88年增訂,於89年5 月5 日施行,11 09地號土地係於89年10月3 日為移轉登記,亦即該土地係 於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施行後始移轉過戶,故本件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㈣、倘若兩造未同意系爭祖厝得繼續合法坐落在1109地號土地 上,被上訴人陳清風也不會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該土地於89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如上 訴人有正當理由,即可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何以遲至十餘 年後才請求拆屋還地,其心可議。
㈤、系爭祖厝是家族傳統之維持,也是兩造合意移轉時所承認 並默認其能合法存在於基地上,豈能因允許上訴人陳清水 居住,即認定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拆除房屋?若依此 推論,則任何建物允許某人居住,某人即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即可任意拆除房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㈥、系爭祖厝既係陳木井出資所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 ,而系爭祖厝既由陳木井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即應推論 除有特殊因素外,亦應受陳木井遺願之拘束,即於系爭祖 厝可堪使用之期間內,應繼續、完整存續於所坐落之基地 上,故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主張拆除系
爭祖厝。
㈦、上訴人論及其通行權之保護,至實地現場勘查,可發現系 爭祖厝之西邊有頗寬之通道,可供前後土地通行,而系爭 祖厝又係上訴人陳清水所居住,數十年來未曾有人阻擋其 通行,且上訴人陳清水於數年前亦曾僱人耕種1109、1110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通行之困難或障礙。況若需大型農機 具進出,一年中僅需十多天之工作需要,故依比例原則, 系爭祖厝並不具備拆除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㈧、綜上,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及信賴原 則,顯然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並 非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 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 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 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 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 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又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 指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 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倘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 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 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系爭祖厝依事實上分管協議 ,由上訴人陳清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使用權,編 號B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陳清風取得,其餘被上訴人未取得任 何使用權。而上訴人陳清水既已取得系爭祖厝A 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且上訴人陳清水已不使用該祖厝,顯然契約之目 的已結束,被上訴人陳清風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主張A 部分之系爭祖厝不得拆除。又系爭祖厝為陳木井 所出資建造,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陳木井死亡後, 系爭祖厝雖由上訴人陳清水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但依協議 分割或事實上分管,系爭祖厝之A 部分已由上訴人陳清水占 有使用,由上訴人陳清水取得該部分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陳清水自有拆除其所分管祖厝之權能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109-1、1109-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8.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 據外,另補稱:系爭祖厝東側由被上訴人陳清風居住使用, 屋況極為良好,西側由上訴人陳清水居住使用,雖其架設鋼 架圍籬並蓄意破壞,但系爭祖厝外觀及內部結構依舊完好, 並無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又系爭祖厝既為上訴人陳清水與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各繼承人對於系爭祖厝之使用、收益權利及於全部 ,而拆除系爭祖厝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系爭祖厝由陳木井出資興建,依臺灣民間習俗,由 其兩個兒子分別居住在東側及西側,其意義在於保持原有家 族傳統習俗,希望萬世留傳,在系爭祖厝可堪居住使用之情 形下,當然不能拆除,倘若拆除某一部分,即損及系爭祖厝 之整體結構,損及系爭祖厝外觀及風水,茲事體大,不能等 閒視之。且陳木井讓上訴人陳清水居住在系爭祖厝,並未授 予事實上處分權,反之是期望其好好保存該祖厝,甚至由下 一代繼承,故上訴人陳清水並未取得系爭祖厝A 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陳明揚 為上訴人陳清水之子。
㈡、分割前1109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 ,於61年1 月20日登記於上訴人陳清水名下,該土地實際 上由陳木井出資購得,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陳清水名下, 因上訴人陳清水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被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由被上訴人陳清風於77年1 月25日向法院拍賣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89年8 月5 日因分割增加1109-1 、1109-2地號土地,之後再由被上訴人陳清風於89年10月 21日將1109-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 清水,將110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明揚。
㈢、陳木井於1108-1、1109-1、1109-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祖 厝,陳木井死亡後,系爭祖厝由陳木井之配偶沈借、上訴 人陳清水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沈借死亡後,系爭祖厝由 上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㈣、系爭祖厝現由上訴人陳清水以鐵板穿越中庭分隔為兩邊, 陳木井及沈借死亡後,其二人之繼承人均未針對系爭祖厝 為協議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 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 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 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 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土 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 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 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 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 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 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 使用土地。又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 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房屋在性質上原即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即在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 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 規定,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繼 受該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以調和土地、建物 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㈡、經查,分割前1109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 所有權,於61年1 月20日登記在上訴人陳清水名下,該土 地實際上由陳木井出資購得,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陳清水
名下,因上訴人陳清水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被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陳清風於77年1 月25日向法院拍 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89年8 月5 日因分割增加 1109-1、1109-2地號土地,之後再由被上訴人陳清風於89 年10月21日將1109-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陳清水,將110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陳明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1109-1、1109 -2地號土地係由110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分割前1109地 號土地自61年1 月20日起至77年1 月24日止登記為上訴人 陳清水所有,自77年1 月25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登記為 被上訴人陳清風所有。又系爭祖厝為上訴人陳清水及被上 訴人之父親陳木井所出資興建,陳木井於77年4 月21日死 亡後,系爭祖厝即由陳木井之配偶沈借及上訴人陳清水與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沈借於99年6 月間死亡後,系爭祖厝 即由上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陳木井及沈借死 亡後,其二人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祖厝為協議分割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祖厝於77年4 月21日陳木井 死亡後,即由沈借、上訴人陳清水及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 有,沈借死亡後,該祖厝即由上訴人陳清水與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故被上訴人陳清風自77年4 月21日起即為系爭祖 厝之公同共有人,亦堪認定。綜上可知,分割前1109地號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系爭祖厝從77年4 月21日起至89年10月 20日止曾同屬於被上訴人陳清風所有,符合前述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是分割前1109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109-1、11 0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清風之後雖將1109-1、1109-2 地號土地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陳清風於系爭祖厝得使用期限內,仍 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祖厝所坐落之土地,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系爭祖厝得使用之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
㈢、又系爭祖厝為磚造瓦頂之平房住宅,現由上訴人陳清水以 鐵板從中間分隔成兩邊,面對系爭祖厝之東側現由被上訴 人陳清風之配偶及兒子居住使用,其內有廚房、房間2 間 及堆放物品之儲藏室1 間;面對系爭祖厝之西側則由上訴 人陳清水管理使用,內部有3 個隔間,現均放置物品,無 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 4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117-143 頁))。本院審酌系爭祖厝之現況,雖西側瓦頂 及屋簷有些許毀損,但整體而言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則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系爭祖厝得使用之期 限內,即應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風間就1109-1、11 09-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陳清風抗辯其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 清水公同共有之系爭祖厝占用1109-1、1109-2地號土地, 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於系爭祖厝得使用之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清風有權占有使用11 09-1、1109-2地號土地,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1109-1、11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78.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 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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