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8號
ULDV,104,小上,8,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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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樺
被 上訴人 郭有忠
      郭秀雄
      郭有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小字第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占用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 土庫鎮○○段00000 ○○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乙



節,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且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表面,該部分已與系爭土地附合 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兩造所共有,豈可認定上訴 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兩 造均有通行該道路之權,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 ,係維持系爭土地原本之使用,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等之額外 損害,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確有不公等語,並提出民法第81 1 條、臺灣屏東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以為論據,而 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又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屏東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僅 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法律上判斷,並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且上訴人僅援引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難認上訴 人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 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 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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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