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廖瑞墻
廖林玉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瓔洳
相 對 人 廖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瑞墻、廖林玉花為相對人廖彩鳳之 父母,聲請人二人現均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生活堪慮,相 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有扶養義務 ,卻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5 月起 ,於聲請人二人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 請人二人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四)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父母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二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對聲請人二人負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二人每月各可領取老農漁津貼7,000 元 ,且聲請人二人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帳戶內,截至104 年8 月為止,尚各有22,320元、9,139 元之存款餘額,有聲請人 提出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二人名下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廖林玉花 名下無任何財產,然聲請人廖瑞墻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不動 產價值總額為6,049,195 元,有聲請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者,本件聲請人二人之非 訟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女兒廖瓔洳前與相對人、聲請人之女兒 廖彩綢、廖彩惠、廖阿賞、廖月桃等人,在雲林縣莿桐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廖彩綢等5 人同意 自104 年2 月起,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 元,並按月5
日前匯入廖瓔洳莿桐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為憑,並由 廖瓔洳負責其父母親之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其費用」,有聲 請人提出之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43號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二人之非訟代理人廖瓔洳到庭 陳稱:上開調解書上面所寫的金額,相對人及廖彩綢、廖彩 惠、廖阿賞、廖月桃都有付給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卷內資料,可認聲請人二人每月均領有補助 ,且聲請人廖瑞墻名下尚有價值總額高達6,049,195 元之多 筆不動產,又聲請人二人之子女亦有依上開雲林縣莿桐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分擔支付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 用,故難認聲請人二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二人受扶養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從而,聲請人 二人主張相對人應對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並聲請命相對 人應自民國104 年5 月起,於聲請人二人之生存期間內,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二人各4,000 元之扶養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