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1號
ULDV,104,家救,21,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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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汪虹雪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黃利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6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委任狀、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6 號假扣押事件之卷證審核 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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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