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43號
ULDV,104,家婚聲,4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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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卓峰
相 對 人 林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聲請人請相對人過來臺灣,相對人雖表示會過來臺灣,但 迄今仍未來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 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驗認證之兩造結婚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情形,據該署函覆稱相 對人並無入境臺灣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 2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21457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6日與聲請人結婚 後迄今,仍未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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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