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4號
ULDV,104,司聲,174,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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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沈顯宗
相 對 人 楊昆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9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4,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存字第 726 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72 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99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 度司聲字第131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故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乙情,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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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