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452號
債 權 人 甘漢
債 務 人 徐明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3,742 元,及自民
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票據號碼FA0000000 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3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查債權人所提出
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紙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
103 年10月30日,債權人自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103 年10月30日前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