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O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RQ-二七二號自用大貨車,與不知情之乙○○ ,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北側工地,由甲○○獨自一人以貨車上之吊桿及鉤子 ,將偉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泰公司)所有之鋼板三塊(價值共約新臺幣六萬 元)吊起後,置於該貨車車斗上,得手後駕駛即該貨車離去,並於離去之路上再 搭載不知情之丙○○。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 與館義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鋼板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偉泰公 司之工地主任劉福榮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四幀 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大嫂叫伊去搬運強 安公司載東西,伊聽成偉泰公司,所以才把系爭三塊鋼板載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是因為我駕車行經該處,天雨泥濘,車子打滑 無法前進,剛好路旁有數塊鋼板,所以只把三塊鋼板吊上車上加重後,於是 我車才能順利脫身。」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五頁)。又於偵查時改稱:伊嫂 嫂打電話叫伊明天到「強安」去載鋼板,伊聽錯是偉泰,才去載鋼板云云( 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背面、四十二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 因為我打給我嫂嫂時,她告訴我第二天要吊東西,但沒有說要吊什麼東西, 當時我的吊車也陷住了,所以我就想先吊鋼板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 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值 懷疑。參以被告甲○○既辯稱因為車輛陷落泥地,才將鋼板吊至車上,以加 重車身重量方得駛離,惟其於脫因後,並未將鋼板返還被害人或吊回原處, 反將鋼板載離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北側工地工地,至苗栗縣公館鄉○○村 ○○路與館義路口,始為警欄檢查獲,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甚明。
㈡被告甲○○復辯稱:伊大嫂林春菊叫伊明天去搬運強安公司載東西,伊聽成 偉泰公司,所以才把三塊鋼板載走云云。然「強安」與「偉泰」之發音,顯 係不同,且林春菊並未告知被告甲○○要載運何物之情,除據被告甲○○自 承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據林春菊於警訊時 陳述明確,則被告甲○○又焉知應載運何物?且被害人即偉泰公司之工地主 任劉福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鋼板是供我們的車子走,也有可能是要從 甲地吊到乙地,也有可能從工地一頭吊到另一頭,但我們都會先跟拖吊的人 說要吊到什麼地方,那時候還在作該工程,該鋼板是要供工地的車子通過溝 渠所用,所以未施工完成前不可能吊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 問筆錄),而被告甲○○之前曾到偉泰公司吊鋼板等情,亦為被告甲○○所 自承(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自應熟悉上述 作業流程,其在未得偉泰公司之同意及告知吊往何處,卻自行將系爭鋼板吊 走,要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徵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 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湛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乙○○、丙○○(二人均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如後述)共同 竊取鋼板,而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查被 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 三年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其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號 RQ-二七二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乙○○及丙○○,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 大橋北側工地,共同以該貨車之吊桿及鉤子,竊取偉泰營造公司所有之鋼板三 塊,得手後即駕駛該貨車離去,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 重竊盜犯行,無非以其為警查獲時,均在同案被告甲○○之上開大貨車內,且 二人當時所穿的鞋子及褲尾處留有泥土痕跡資為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丙○ ○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幫忙拖吊甲○○朋友卡在新東 大橋下方之車輛,鞋子及褲尾處才留有泥土痕跡,且甲○○在搬吊系爭鋼板時
,伊在貨車內並未幫忙;被告丙○○則辯稱:伊在苗栗縣館鄉福星村兵營處才 搭乘該貨車,當時貨車上就有鋼板,伊未偷取該鋼板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鞋子及褲尾處留有泥土痕跡之事實,雖有卷附照片可證,惟此僅 能證明乙○○到過路況泥濘之處,且被告甲○○在竊取鋼板時,被告乙○○ 雖在場,然被告乙○○並不知被告甲○○搬運鋼板何用且未幫忙被告甲○○ 吊運鋼板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查卷宗第五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之陳述相 符(見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即偉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劉福 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以本案之鋼板壹個人有沒有辦法吊起?)應 該沒有辦法,但如果技術好也可以勉強吊起,我曾經看過被告自己一人吊過 像本案一樣大小的鋼板。」(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尚無足夠 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盜之行為。
㈡被告丙○○在苗栗縣館鄉福星村兵營處才搭乘該貨車,當時鋼板就已在貨車 上等情,業經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 宗第五頁、第七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背面),核與被告丙○○ 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伊被 謝發貴放伊鴿子,伊才打手機請被告甲○○至苗栗縣館鄉福星村兵營處載伊 云云,卻為謝發貴所否認,且調查當日被告丙○○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亦 查無有此通話紀錄,然上述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當時未打電話給被 告甲○○,尚難推論被告丙○○有參與竊盜之犯行;另被告丙○○鞋子及褲 尾處留有泥土痕跡之情事,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到過路況泥濘之處,並不 能直接證明被告丙○○竊取本案之鋼板,是亦難憑此而為被告丙○○有罪之 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述 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述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至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丙○○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夥同另案被告豆文龍、周崇瑞二人(另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中),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十鄰一三七之六號,趁屋 主馬維陽外出之際,由丙○○翻牆侵入馬維陽前開住處內,另案被告豆文龍、周 崇瑞二人則在屋外把風,丙○○侵入圍牆內即搜尋財物,並持屋主馬維揚所有之 客觀上足為凶之六角扳手及鐵條插銷等工具,正著手將屋後鐵門撬開之際,適為 證人余喜明發現,告知馬維揚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犯行,且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 被告丙○○在本案中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揭併案犯罪事實自 無從與本案產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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