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6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栢村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栢村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張 栢村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 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相對人,聲請 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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