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6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高名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俊德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俊德發支付命令,聲請人聲 稱相對人至其家中竊盜2 張CD,並破損其品質,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5,000 元。惟聲請人僅提供相對人姓名及目前人在雲 二監,其餘人別資料均未得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吳俊德 之最新戶籍謄本。(二)請提出本件請求損害範圍之釋明證 據(CD之市價)。(三)債務人竊盜行為之釋明證據(如判 決及確定證明,其上應載有如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10月14日陳報不曉得吳俊德的身分證證號,亦無法向 派出所調閱債務人的犯罪證據。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之釋明 文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