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允晴即謝幸如
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確定支付 命令應予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再審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間以再審原告持用其所發行 之VISA信用卡(聲請狀上記載4563130010487706 號、54080 50010159509 等2 卡號),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 幣(下同)447,572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獲核發本院87年度 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 572 元確定。再審被告嗣復於同年8 月間以再審原告持用其 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簽帳 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77,117 元為由,再向本院聲請獲核 發本院87年度促字第8423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577,11 7 元確定,而先後就再審原告所持用之上開MASTER信用卡積 欠之相同信用卡款項,向本院聲請取得上開2 支付命令確定 。而再審被告上開於87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取得之支付命令 ,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針對再審原告持用其所發行 之VISA信用卡積欠之簽帳消費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447,572 元卻係包括卡號45 63130010487706號及5408050010159509號等2 張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項,但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信用卡乃是MASTER信 用卡,根本非VISA信用卡,故再審被告於87年6 月間向本院 聲請金額447,572 元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自 有超出再審原告實際使用再審被告所發行VISA信用卡(卡號 :4563130010487706號)所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故本院87年 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自有就超出再審原告實際使用再審 被告所發行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0487706號)積欠 之簽帳消費款項,實有不應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情形,而有應 予廢棄該支付命令之理由,爰提出下列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 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證據:再審被告87年6 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7年度 促字第6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被告87年8 月間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87年度促字第8423號確定支付命令。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再審被告獲本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6063號、87年度促字第 8423號支付命令等相關聲請狀資料,因年代久遠,再審被告 已無留存聲請狀及附件等資料。
2、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不完整之紙張,並非完整單份 書狀,難以逕論此數紙文書,即係再審被告當時聲請支付命 令所提出之文件。
3、且再審原告所提之87年6 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將(MA STER)以刪除線刪除,故再審被告此次聲請應僅係對再審原 告持用之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0487706號) 之簽帳 消費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 6063號支付命令之447,572 元,亦應僅包括上開VISA信用卡 之消費簽帳金額,而不包括再審原告持用MASTER信用卡(卡 號:5408050010159509號)之簽帳消費金額。4、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87年8 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 有將(VISA)以刪除線刪除,並僅記載卡號54080500-01595 9 號,故亦無重複對同一張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重複聲請獲 核發2 支付命令之情形。
5、又經再審被告調閱相關帳單明細,再審原告持用本件VISA信 用卡(卡號:4563130010487706號),於87年6 月份帳單中 有結算金額447,572 元未繳納;另再審原告持用本件MASTER 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於87年6 月份帳單 中有結算金額577,117 元未繳納,故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之87年度促字第6063號、87年度促字第8423號確定支付命 令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重複聲請及核發之情形。㈢、證據:本件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0487706號)及MA 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於87年6 月5 日未繳納金額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 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 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 之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核先敘明。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 應主張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依再審原告之起 訴意旨並未主張本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憑 據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本院就上開督促程序所 用之證物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無庸審酌。㈢、再審原告提出:①再審被告87年6 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②本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確定支付命令、③再審被告87年 8 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④本院87年度促字第8423號確定 支付命令等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1、由87年6 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可見該聲請狀上再 審被告雖有記載「4563130010487706」、「54080500101595 09」等2 信用卡之卡號,但該聲請狀有將「(MASTER)」字 樣以刪除線刪除,則該聲請狀上所載之MASTER信用卡卡號「 5408050010159509」即甚有可能係贅載。2、又若再審被告87年6 月間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合併聲請再審原 告給付使用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0487706號)及MA 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之簽帳消費金額 ,嗣於短短2 個月後之87年8 月間再就已獲核發支付命令之 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簽帳消費金額 ,再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應可即時察覺 再審被告就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之 簽帳消費金額係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對再審被告87年 8 月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惟再審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 議,則再審被告是否有就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 159509號)之簽帳消費金額先於87年6 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又於87年8 月重複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屬甚 有疑義。
3、又本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第8423號等支付命令卷宗已銷 燬,有調案申請證明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故本 院已無法由調卷查得上開2 支付命令之卷證資料,然經再審 被告提出87年6 月5 日本件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0
487706號)及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 之未繳納金額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可知再審原告於87年6 月 5 日就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0487706號)之未繳納 金額為447,572 元;就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 9509號)之未繳納金額為577,117 元(本院卷第26頁、第40 頁),該電磁紀錄為再審被告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應無造假之虞,甚為可信,而再審原告就上開2 信用卡之未 繳納金額,分別與本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第8423號等確 定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相同,益見再審被告並未 就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之簽帳消費 金額重複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之87年度 促字第6063號、第8423號等確定支付命令並無違誤。4、再者,若再審被告87年6 月間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合併聲請再 審原告給付使用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0487706號) 及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之簽帳消費 金額,而87年8 月間再就已獲核發支付命令之MASTER信用卡 (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之簽帳消費金額,單獨再對 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87年6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金額,應較87年8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高, 然再審被告於87年6 月間係聲請命再審原告給付447,572 元 ;於87年8 月間係聲請命再審原告給付577,117 元,前者之 金額較低,後者之金額較高,則再審被告應未就MASTER信用 卡(卡號:5408050010159509號)之簽帳消費金額先後重複 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即再審被告於87年6 月間 向本院聲請取得之87年度促字第6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超 出再審原告實際積欠再審被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 4563130010487706號)簽帳消費款項之情形。5、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由形式上觀之,或 經審酌以後,均不能認為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規定不符,再審原 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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