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4年度,1號
ULDM,104,附民緝,1,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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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陳銀村(即陳張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源(即陳張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雄(即陳張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惇(即陳張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霜(即陳張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奎築(即陳彥勳)
      陳怡君
      陳紫萱(即陳怡汝)
      陳貞臻(即陳淑貞)
被   告 林江秀美(即林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晴(即林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青(兼林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建青殺人案件(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 行,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奎築新臺幣(下同)579,505 元、陳怡君641,058 元、陳紫萱699,042 元、陳貞臻1,509,011 元、陳火秋、陳 張桃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陳火秋、陳張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後,先後於84年5 月28日、103 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林振 祥於98年9 月7 日死亡,由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規定,職權命其等繼承人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青被訴殺人案件,因追訴權 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惟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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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