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曾國維
訴訟代理人 廖翠苗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蕭竣午
蕭永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6 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 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被訴偽證一案,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66 號判決諭知均無罪在案,該案中難認與經判決成立傷 害罪之被告蔡啟宗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蔡啟宗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蕭竣午及蕭永峰2 人提起之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