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聖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停放於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停放於國道1 號高速公 路西螺休息站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 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國道1 號公 路北向243 公里處(屬雲林縣斗南鎮轄)查獲,並扣得注射 針筒2 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毛重 0.437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黃聖樺於同日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 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樺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另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應直接訴 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聖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且其於103 年9 月24日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毒偵卷第31頁)。扣案之注射 針筒2 支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毛重0.437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證(見毒偵卷第 23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照片5 張可佐(見警卷第1 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 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阿賢」之年籍不詳男 子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於偵查中自承沒有「阿賢」之 聯絡方式(見偵卷第5 頁)。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無從 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與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拆除業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 約5 、6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在外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且因注射針筒與安非 他命殘渣袋內分別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業已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