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儒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儒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 許,在臺南市西門路與臨安路口大潤發量販店前,無償轉讓 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郭炎崑。 嗣經郭炎坤供述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儒欽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雲林地檢偵 卷第6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炎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 第14頁、臺南地檢偵14437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現 場照片2 張(雲林地檢偵531 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 政院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 品:淨重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被告雖 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郭炎崑,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 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 量,未達上開加重刑責之標準,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被告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轉讓 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之前於臺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輕廠區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