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0號
ULDM,104,訴,230,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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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起訴書記載為9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 午9 時許,接獲友人黃亮凱來電,表示需要其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暫解毒癮,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與 黃亮凱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溝埧之金塊(起訴書誤載為金磚 ,本院逕予更正)網咖旁見面。嗣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與友人賴泳誠一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 地點時,因細故發生爭執,黃亮凱隨即持鐮刀(起訴書記載 為柴刀)強盜被告與賴泳誠身上之毒品、財物(黃亮凱先後 強盜被告及賴泳誠部分,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 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7 年10月 ),而未順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亮凱。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 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證人 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 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 ,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 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 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轉讓方式雖 有多端,然雙方就轉讓之標的、數量有所合意,則為轉讓行 為之必然過程,為轉讓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雙方 就毒品之轉讓若已有洽談並達成上述之合意,即已著手於轉 讓毒品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黃亮凱賴泳誠之證述;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7、2805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 121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4 年度 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04 年5 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病歷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 搭乘友人賴泳誠所駕駛車輛一同自嘉義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下稱斗六市)之路程中,接獲黃亮凱來電,嗣即商請友人 賴泳誠順道載其前往斗六市仁義路金塊網咖旁巷內與黃亮凱 碰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並辯稱:黃亮凱打電 話約我見面時並沒有提到他因提藥不舒服要我請他施用毒品 ,到場後我與賴泳誠跟著黃亮凱進到巷內民宅後方,黃亮凱 才開口問我身上有沒有「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我應



稱「沒有」後即與賴泳誠走到馬路上打算開車離開,黃亮凱 就從停放在民宅對面之車輛下方拿出鐮刀1 把,對著我們說 把東西交出來,我出手搶奪黃亮凱手上的鐮刀並叫賴泳誠快 跑,拉扯中遭黃亮凱砍傷後背,倒地前從褲子口袋拿出錢包 丟給黃亮凱,之後賴泳誠回到我身邊查看我的狀況,黃亮凱 也搶了賴泳誠的錢跟毒品,毒品應該是賴泳誠去車上拿的, 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警詢時說被搶海洛因37.5公克、安非 他命3~5 錢及現金10萬多元是賴泳誠叫我這麼講的,事實上 我只被搶了皮夾裡的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 3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第195 頁反面至200 頁 )。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4 日清晨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建國國宅友 人賴泳誠住處找賴泳誠聊天,嗣同日上午,賴泳誠欲前往斗 六市某處看車,便詢問被告是否同行,被告為消磨時間,遂 同意一同前往,路程中被告接獲黃亮凱來電,邀約其至金塊 網咖碰面,因順路而商請賴泳誠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抵達 該處後,其與賴泳誠即依黃亮凱指引將車輛停放在巷內民宅 附近,並跟隨黃亮凱進入該民宅後方搭蓋鐵皮雨遮之空地; 以及黃亮凱於被告與賴泳誠相繼步出至馬路上後,即自停放 在民宅對面路旁之車輛下取出鐮刀1 把,命被告交出身上財 物及毒品,被告見狀旋即吆呼賴泳誠逃走,並上前欲搶下黃 亮凱手上之鐮刀,拉扯中遭黃亮凱砍傷左背部,賴泳誠為援 救被告旋又折返,亦遭黃亮凱砍傷;嗣賴泳誠將被告送醫救 治等情,業據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反面至120 頁、第187 頁反面至192 頁),核與證 人賴泳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 反面至132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第75頁反面、第135 至143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19 0 頁、第195 頁反面至200 頁),並有GOOGLE EARTH列印圖 片4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5 月 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影本1 份、 證人黃亮凱賴泳誠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77至80頁、第149 、150 頁),故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於前往斗六市之路程中接獲證人黃亮凱來電時,因 證人黃亮凱提藥而允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故而商請賴泳誠 載其前往金塊網咖與證人黃亮凱見面?
⒈證人黃亮凱於104 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叫被 告請我,順便請他帶朋友來,我是想說如果被告不請我的話



,我會跟他朋友買,因為被告沒有在賣毒品,所以我才會叫 被告帶他朋友來,他們來的時候,我有跟賴泳誠說是我朋友 要買毒,但人等一下才會來,請賴泳誠先請我吃,但賴泳誠 不要,就說等我朋友來再打電話給他,我因為很想吸毒神智 不清才會拿柴刀砍他們,才會搶他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 第33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6頁)。惟當日被告係已 在證人賴泳誠之車上始接獲證人黃亮凱之來電,此為被告所 供承並與證人賴泳誠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一致(詳後述) ,而非係證人黃亮凱要求被告帶證人賴泳誠隨同前往,則證 人黃亮凱於偵訊中與前開2 人不同之證詞,尚乏其他證據補 強,已難遽信,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 在102 年4 月4 日前幾日在金塊網咖認識被告,看到被告打 電動機臺連續數日沒睡,猜測被告應該有在施用毒品,所以 跟被告互留電話,102 年4 月4 日上午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到 金塊網咖旁見面,電話中我沒有跟他說為什麼找他,也沒有 說我在提藥,可能他想說是要去網咖吧,被告說跟朋友在一 起,可能會跟朋友一起過來,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好啊, 我打算碰面時才問他可不可以請我施用毒品,如果他不肯請 我的話,我打算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20 頁),則其前開於104 年4 月20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是否足 採,確有可疑;又參以證人黃亮凱及其同黨涉及多起強盜案 件,其手法均係以佯稱向被害人購買毒品為由,誘騙被害人 赴約,嗣再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而就 強盜被告財物部分,證人黃亮凱於其所犯強盜案件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本來沒有要搶,要用騙的,後來他們看我身 上沒有錢要走了,我才去車上拿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可見證人黃亮凱亦坦承其係以欲購買毒品為由誆騙 被告偕同賴泳誠赴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亮凱104 年 4 月10日偵訊光碟,其供述內容如下:…「(問:剛剛陳奕 揚說的話是不是事實?)是。我沒有叫他拿藥,我是叫他朋 友拿藥過來,他就在那邊擋啦」、「(問:不是啦,你那一 天是約陳奕揚拿藥過來?還是叫他朋友拿藥過來?)我叫他 請我」、「(問:對嘛。)…我帶朋友來」、「(問:叫朋 友過來幹嘛?)我想說很難過他會請我,他不一定會請我, 要騙他,騙說要跟他們買啊」、「(問:【檢察官指示繕打 :答是,我叫他請我,然後我叫陳奕揚請我,順便請他帶他 朋友來,我是想說如果陳奕揚不請我的話,再跟他朋友買】 )我騙他要跟他朋友買」、「(問:【檢察官指示繕打如果 陳奕揚不請我的話…】)叫他順便帶他朋友來),「(問:



【檢察官指示繕打:我會跟他朋友買】你為什麼不跟陳奕揚 買?)那時候沒錢啊?)」、「(問:不是啦,陳奕揚就有 在賣了,你有需要叫他朋友來?)沒有啦,他沒有在賣啦。 我跟他也剛認識而已」、「(問:【檢察官指示繕打:因為 陳奕揚沒有在賣毒品,所以我才會叫他帶他朋友來】就是有 在賣的那個人、藥頭?)嘿啊,那是他朋友《手指陳奕揚》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由證 人黃亮凱偵訊時證述前後語意綜合以觀,其應係以向被告之 友人購買毒品為藉口,誆騙不知情之被告帶其友人至約定地 點見面,然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因其涉及多起 強盜案件,故其均採統一說法乙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 面),則其偵查中證述如何誘騙被告赴約之過程是否確有其 事,亦有所疑,退步言,縱使證人黃亮凱此部分證述倘若屬 實,亦與被告著手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自難僅擷 取勘驗結果所示,即證人黃亮凱所證述「我叫他請我」此部 分內容,認定被告與證人黃亮凱已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況證人黃亮凱與被告相識未久,彼此交 情不深,再參諸被告當日係搭乘證人賴泳誠所駕車輛前往斗 六市金塊網咖與證人黃亮凱見面,業據證人賴泳誠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36 至137 頁反面),被告豈有可能無償轉讓毒品予與之並 無特殊情誼之人?甚至為此刻意要求賴泳誠開車前往赴約? 綜合以上各情,實啟人疑竇。
⒉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4 日那天,被告 受傷了,他有丟他的皮包出來,之後就躺在地上打滾,我也 沒有去搜他的身,我跟賴泳誠說因為我有問他有沒有「藥」 (即毒品),他都沒有理我,我就問賴泳誠有沒有毒品,賴 泳誠說沒有,我就說沒有我就要殺你,賴泳誠聽了就去車上 拿1 包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包毒品是誰的,我也有搶賴泳 誠的錢,但他的皮包我有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 面至192 頁),可見102 年4 月4 日當天,證人黃亮凱並未 從被告身上搶到毒品,而關於賴泳誠自車上取交予證人黃亮 凱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本身沒有毒品,想要施用時再向賴泳誠要,賴泳誠會免費給 我一些施用,102 年4 月4 日那天去找賴泳誠時,有向賴泳 誠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在往斗六的路程中慢慢 施用,剩下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盒裡,放在褲子口袋 中,我住院時,有請朋友去醫院幫我拿衣褲,口袋裡的菸盒 及菸盒裡的玻璃球都還在,並沒有被黃亮凱搶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第192 頁),核與證人賴泳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4 日,我單純載被告到斗六 市金塊網咖旁巷子,並不是要販賣毒品,被告進到民宅找人 ,我進去找被告出來,出來後就見黃亮凱從車子那裡拿1 支 鐮刀要搶我們,被告去抵擋,我就往巷口跑,後來有人說被 告受傷了,我就回去找被告,因為我有毒品,除了錢被搶之 外,我也有去車上拿毒品給黃亮凱,被告本身沒有毒品,黃 亮凱從被告那裡搶到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第125 至126 頁、第130 頁)大致相符。由上勾稽,可見 證人黃亮凱所搶得之毒品均為賴泳誠所有無訛,則被告於10 2 年4 月4 日應允證人黃亮凱至斗六市金塊網咖附近民宅見 面時,身上只有自己施用所餘、玻璃球內之微量毒品,並無 多餘毒品可以免費提供他人施用,準此,被告身上既無毒品 ,主觀上豈會有請證人黃亮凱免費施用毒品之想法,自無可 能於接獲證人黃亮凱來電時,即允諾無償轉讓毒品予其施用 ?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約被告見面時即已 預謀行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對照證人黃亮凱 於警詢時及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均曾指證其聯絡被告見面 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因交付價金予被告後,被告拒不 給付海洛因始持刀砍傷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 第32頁反面至33頁),其上揭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大相逕庭,經本院質以其為何翻異前詞?證人黃亮 凱始證稱其因不滿被告向警方報案遭其行搶財物,為報復被 告,始於上開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俱為上開不實指證(見本院 卷第113 頁正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由此足徵證人黃亮 凱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因受個人情緒影響,憑信性甚 低,尚難採信,復觀諸證人黃亮凱對於邀約被告見面之理由 有多種說法,且為互斥,難認並無瑕疵。再佐以證人黃亮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明知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內容相異,即需承擔觸犯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仍於本院 坦認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虛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參以證人黃亮凱與被告相識未久,交情不深,應無理 由為迴護被告而自陷於偽證罪責危險之理,是證人黃亮凱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 應堪採信,則被告上揭所辯,有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言可據,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已如上述,自可採信。 ⒋證人賴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4 日,被告到我 家找我聊天後,我說我要去斗六看車,不方便讓他留在我家 ,他就說要跟我一起出門,路上被告有接到一通電話,我沒 注意聽他講什麼,電話掛斷後被告就說要去找朋友,要我載



他去,還要我等他一下,因為我剛下東西向(即78號快速道 路),到看車地點還有一段路,所以我就先載被告過去,被 告沒有跟我說他朋友人在難過要毒品,要去救他朋友,我也 沒有多問被告要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至128 頁、第132 頁正反面),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賴泳 誠對於被告與證人黃亮凱彼此間之對話內容毫無所悉,佐以 被告供稱當日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接78號快速道路到斗 六,在下斗六匝道前接到證人黃亮凱來電乙情(見本院卷第 136 至137 頁),核與證人賴泳誠所述行車路線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衡以證人賴泳誠當時正 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或78號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至 少時速90公里,駕駛人為行車安全而專注於車輛操控,且因 車行速度較快,車內噪音顯然較高,除非車內乘客特意放大 音量或使用行動電話擴音設備與來電之對方對話,否則,駕 駛人對於車內乘客之言談內容,應不至於專心傾聽他人說話 ,則證人賴泳誠證述其開車時並未專注聽聞被告對話內容, 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採信。準此,證人賴泳誠對於被告 有無於電話中約定關於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基本事實無 法為明確之證述,事後亦未聽聞被告提及證人黃亮凱來電相 約見面之目的,綜上勾稽,亦無從以證人賴泳證之證述作為 被告有何著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⒌由上各情勾稽,被告固於接獲證人黃亮凱來電邀約見面後赴 約,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黃亮凱於電話中已就毒品之 轉讓已有洽談並達成轉讓毒品之合意,自無從遽以被告應邀 前往乙節,即認其主觀上係為轉讓毒品之目的而為之。 ㈢被告有無於斗六市金塊網咖旁巷子內民宅後方搭蓋鐵皮雨遮 空地,當場允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亮凱,惟嗣因遭 證人黃亮凱強盜財物而未遂?
⒈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4 日那天,被告 跟賴泳誠一起到金塊網咖,我在路口等他,他以為要去網咖 ,我看到被告就叫他到網咖旁巷子裡,我引導賴泳誠把車停 在民宅旁,帶被告、賴泳誠走入民宅後方搭蓋鐵皮雨遮空地 內,我問被告那裡有沒有「糖仔」嗎?被告說他都沒有,他 們就要走了,之後我就去我停在民宅對面的車上拿1 支鐮刀 ,在馬路上搶了被告及賴泳誠,當時民宅裡有差不多3 、4 個人,是屋主及屋主的朋友,他們聽到聲音就全都跑出來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第113 頁反面至11 5 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亦有證人黃亮凱賴泳誠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各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則被告與賴泳誠2 人有



隨同被告進入民宅後方搭蓋鐵皮雨遮空地,且證人黃亮凱曾 詢問被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以認定。準此,倘 若被告之回應為身上有毒品,則其後續作為應係大方的拿出 毒品轉讓予證人黃亮凱,抑或是要求證人黃亮凱以現金購買 ,但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面對證人黃亮 凱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時,自然不會多事欺暪被告,而使自己 處於進退兩難之境;退步言,賴泳誠身上帶有毒品,設若證 人黃亮凱欲向證人賴泳誠購買或索討毒品,賴泳誠既然在場 ,證人黃亮凱自行與賴泳誠交易即可,亦毋庸多此一舉,由 被告與證人黃亮凱接洽。綜上,應認被告於證人黃亮凱詢問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應係回稱沒有乙節屬實,而可採信。 ⒉至於證人賴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到金塊網咖旁邊 小巷子裡面,被告先進去民宅裡,我把車停在民宅旁,之後 就下車走到民宅後門那裡看,被告坐在屋內,因為我有點趕 時間,我就走進去屋裡,被告坐在那裡跟黃亮凱講話,我沒 聽他們之間在講什麼,我問他好了沒,他說在等人要再等一 下,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跟他說快一點,我趕時間 要走,被告就說怪怪的要離開後就跟我一起走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7 頁、第129 至131 頁反面),由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賴泳誠關於其有無與被告一同進入民宅 後方鐵皮雨遮空地?以及被告有無進入民宅裡等內容,均與 被告及證人黃亮凱之陳述互相齟齬,且由證人賴泳誠之警詢 筆錄記載「…陳奕揚(綽號阿弟仔) 要我開車載他到雲林找 朋友,我答應就開車載他至上記發生地點,當時綽號亮凱之 男子隨即要陳奕揚一起進入該民宅內,陳奕揚就要我一起跟 他進入,我們進入該民宅後屋內共有五、六人在場,隨後陳 奕揚與綽號亮凱講沒幾句話就跟我說怪怪的要離開該處,該 綽號亮凱人馬上跟出屋外,從屋外停放之自小客車下方取出 類似農用刀之刀械朝陳奕揚砍殺…」(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可見證人賴泳誠在停車後即與被告一同進人民宅 後方空地,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不符,則證人賴泳誠 顯然因時間久遠,致其對於此一細節記憶錯誤,是其此部分 證述並不足採。另證人賴泳誠在現場並未聽見證人黃亮凱向 被告索討毒品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 面),是亦無法佐證被告已著手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而未 遂之證據。
⒊被告警詢筆錄固記載「當天晚上9 時許,我接到一位『亮凱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身體不舒服,叫我請他施用 第一級毒品,我即跟他約雲林縣斗六市溝珼金塊網咖旁的小 路,隨後我和朋友賴泳誠前往,大約9 時30分我即到達,當



時我就看到「亮凱」站在路旁,他叫我將車停在旁邊,我和 朋友賴泳誠就下車跟他後面進入朋友家,我就將毒品海洛因 1 小包放在桌上,我和朋友賴泳誠就要走了,他們一群人就 圍過來不讓我們離開…」(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 ,然被告當日並未進入民宅,且本身亦無毒品等情,均認定 如前,其次,被告於警詢係供稱證人黃亮凱要求其無償提供 者為「第一級毒品」,亦與被告遭起訴者為「第二級毒品」 不同,則被告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實非無疑,復經本院質以 為何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被告供稱當時人在提藥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調取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然因被 告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並未錄音,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已無法藉由勘驗 警詢錄音查明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進而釐清被告何以為上 開指證之動機,且上開警詢筆錄記載部分事實亦與本院認定 上開事實不符,自難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⒋由上可認,被告在民宅後方空地時,證人黃亮凱固曾詢問其 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已當場回稱沒有,並立即與 賴泳誠相偕離開該處,亦難認被告與證人黃亮凱間就毒品之 轉讓已有洽談並達成轉讓毒品之合意,而已著手於轉讓毒品 行為之實行。
㈣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被告在電話中 跟我說他在提藥人不舒服要我請他施用毒品,我才請賴泳誠 載我到金塊網咖,之後就被黃亮凱持刀行搶云云(見他字卷 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9、6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印象中當天接到黃亮凱電話時他並沒有說要跟我要毒品 ,只是約我在金塊網咖旁巷子口見面,因為電話中不會說那 些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135 、142 頁),衡以毒品為違 禁物,不論是持有、轉讓或販賣等等,均屬國家嚴厲禁絕之 行為,施用毒品者對此難諉為不知,是以在電話聯絡時,對 話上會盡量隱諱,鮮少談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字眼,甚或只 是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此為審判實務 所常見,故被告所辯電話中僅相約見面乙情,亦非全然無據 ;再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完整供述,「(檢察官:陳 奕揚你之前是不是被那個、黃亮凱砍、搶東西?)有」、「 檢察官:那一天砍、搶東西,那一天黃亮凱說要來跟你買毒 品所以你才會去跟他見面對不對?)沒有阿,是那一天他打 給我說他人在難過」、「(檢察官:叫你有拿藥去救他,是 不是?)是阿」、「(檢察官:【指示繕打:當天是黃亮凱 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提藥?】):對」、「(檢察官:【



人在提藥要我拿】海洛因嗎?還是安非他命?)他那天沒有 說什麼。他說他人不太舒服…」、「(檢察官:【提藥不舒 服,然後問我可不可以請他吃】)答:嗯」、「(檢察官: 然後、要請他吃哪一種毒品?)沒有阿,我碰面到那邊就是 …」、「(檢察官:【我可不可以請他吃毒品,然後我就想 我沒有問他要吃哪一種毒品,我就先過去了】)嗯(點頭) 」、「(檢察官:【沒想到去那裡就被砍、又被搶】對不對 ?)嗯」、「(檢察官:【然後沒想到去到那裡被他砍了, 還搶走我帶去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那天是我跟我朋友的 ,不是全部都是我的」、「(檢察官:你那天帶什麼去?海 洛因、安非他命?)對」、「(檢察官:【然後我朋友的東 西也被搶了】你朋友什麼東西被搶?)就、總共…」、「( 檢察官:你有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被搶對不對?)應該是吧。 我也不太記得了」、「(檢察官:你就不記得了?你有阿, 然後你那個朋友,是哪一個倒楣鬼被砍了,他也被砍了,被 砍頭,不是嗎?)沒有阿,他只是…」、「(檢察官:他是 用手護著,所以沒有砍到他的頭。人家是要砍他的頭,最後 砍到手,不是嗎?是不是?)好像揮到他的手臂」、「(檢 察官:對啊、實際上就是,賴泳誠嘛對不對?)嗯」、「( 檢察官:賴泳誠很倒楣嘛,結果也被搶了對不對?(未語) 」,被告雖於檢察官詢問「叫你有拿藥去救他,是不是?」 時答以「是阿」,然檢察官繼續詢問「然後,要請他吃哪一 種毒品?」時答以「沒有啊,我碰面到那邊就是」,但檢察 官卻未等待被告回答「沒有啊,我碰面到那邊就是…」結束 ,即理解為被告並未於電話中詢問黃亮凱要施用毒品之種類 ,而逕自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為「我沒有問他要吃哪種毒品 就先過去」,並據此認定被告已與證人黃亮凱達成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惟由上揭訊問問答過程詳為勾稽,被告對 此問題只是被動的附和檢察官的問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帶安非他命去?)要不然 就是我在車上還有跟小賴(即賴泳誠)拿」、「(問:拿做 什麼?)要用啊,因為他身上都有帶東西,所以我出門一定 不用帶,我沒有就跟他拿就好了」、「(問:如果你那一天 身上都沒有帶安非他命,只有玻璃球裡面的殘渣,為什麼在 檢察官問你時,你承認當天去找黃亮凱就是要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給他?如果你身上都沒有,你怎麼有辦法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給他?)因為電話中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是到那邊 之後,他才這樣跟我講」、「(問:這樣你為什麼要認罪? )檢察官問我,黃亮凱有沒有叫我要請他,我跟檢察官說黃 亮凱有叫我要請他,但是到那邊我有跟黃亮凱說我沒有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由上供述,益 徵檢察官於偵訊時疏於查明此部分,則被告上揭所述,是否 出於真意,尚非無疑?復衡以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 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 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故被告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 示承認,然就犯罪過程詳細詢問時,就其於電話中或是與證 人黃亮凱碰面時,均未允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敘明如上 ,準此,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甚或已著手於實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達未遂之情況。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因證人黃亮凱萌生強盜 犯意及行為,致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一時外部障礙 而未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屬障礙未遂云云,容有誤 會,自難採憑。
㈤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遭證人黃亮凱強盜毒品,則被告是否另 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黃亮凱亦有強盜被告身上之毒品云云,並 以被告自白為證,惟所謂供述證據,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 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 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 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 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與各 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比對、印證,否則不能盡信。 ⒉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4 日那天,被告 受傷了,他把他的皮包拿出來後就躺在地上打滾,我也沒有 去搜他的身,我跟賴泳誠說因為我有問他有沒有藥,他都沒 有理我,我就問賴泳誠有沒有毒品,賴泳誠說沒有,我就說 沒有我就要殺你,賴泳誠聽了就去車上拿1 包東西給我,我 不知道那包毒品是誰的,我也有搶賴泳誠的錢,但他的皮包 我有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以及另案準 備程序時供稱:賴泳誠去拿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核與證人賴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亮凱由民宅出 來後,就到民宅對面路旁停放的車子拿1 支鐮刀過來好像要 殺人,被告拉住黃亮凱叫我趕快跑,我就往巷口跑,因為被 告被打,我就回去找被告,我身上有帶毒品,黃亮凱有搶我 錢,我也有去車上拿毒品給黃亮凱黃亮凱從被告那裡搶到 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出處同前),互核相符,衡以證人黃亮 凱、賴泳誠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賴泳誠確實



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加以被 告自承102 年4 月4 日至斗六市前,向證人賴泳誠索討一些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如前述,堪信證人賴泳誠自車上取下 交給證人黃亮凱之該包毒品(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確實為證人賴泳誠所有,而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以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論處。
⒊觀諸被告經本院命其與證人黃亮凱對質,被告供陳:賴泳誠 那裡兩樣毒品都有,被搶的毒品都是賴泳誠的,我身上只有 當天早上向賴泳誠要的一點點安非他命,在前往斗六的路上 施用,玻璃球裡還有一點安非他命,我把玻璃球收在香菸盒 再放在褲子口袋裡,因為我出院後衣服還留在醫院,我請朋 友去幫我幫我拿衣褲,香菸盒裡安非他命並沒有被搶走,我 被搶的只有錢而已,警詢會那樣說是因為警察說我是證人, 要我講那一天的情形,因為之前我住院時,賴泳誠有來跟我 說他被搶差不多多少,所以後來警察來問,我才這樣跟警察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192 頁),亦與證人黃亮 凱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上互相勾稽,本院認為被 告並非對證人黃亮凱之證述予以虛應肯認,而係因與證人黃 亮凱對質後,方喚起記憶,是其所辯,亦有相當之可信度。 再觀諸被告商請證人賴泳誠載往赴約,致使證人賴泳誠無端 受累,不惟遭證人黃亮凱砍傷,身上財物亦遭搶走,是被告 因自責於此,於警詢中順應證人賴泳誠之要求將證人賴泳誠 之損失(含毒品、現金)當作自己之損失而向警方陳明,亦 可理解其動機,是應認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黃亮凱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其搶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遭被告行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是否屬實,均有可疑,已難採信。
⒋經以證人黃亮凱賴泳誠證述及與被告供述相互勾稽,尚難 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或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⒌證人黃亮凱所涉強盜案件,經依被告及證人賴泳誠警詢證述 據為認定證人黃亮凱強盜被告所有海洛因3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1至18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非被告所 有,已如前⒉所述)及現金10萬餘元,以及證人賴泳誠所有 之海洛因2 至3 錢、手機2 支及現金8 至9 萬元(見本院卷 第151 頁反面),惟證人黃亮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泳誠 從車上拿來給我的那包東西,我打開來看,裡面有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海洛因比較多,但不到1 兩,安非他命只有一點



點,差不多1 錢,是分開裝的,另案判決雖然寫海洛因37.5 公克、安非他命11至18公克,但我開庭時有跟法官說錢、毒 品都沒有那麼多,法官說你沒有要跟他們和解,就不用再爭 論這個問題,後來我看判決書變成被告與賴泳誠講的數目都 重複,其實並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19 1 頁)。衡以證人黃亮凱既已坦承另案強盜犯行,並經本院 判處重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則其對於搶得財物之實際 品項及數額等節並未多做爭執,不能排除係證人黃亮凱衡量 利弊得失後,認此部分不予爭執,進而獲取程序上減省之利 益之可能,且一般人強盜財物後,未必會確實點算所取得財 物之數量,更何況是要輔以儀器秤重之毒品,是證人黃亮凱 此部分證述或許屬實,然與本案無涉,僅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2 年4 月4 日前往斗六市途 中,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即 不能遽認為被告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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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