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號
ULDM,104,訴,1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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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勇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肆顆、黑色方形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宗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溪洲村某產業道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 制式子彈8 顆後,因試射而餘子彈6 顆,空彈殼2 個(鑑定 試射後餘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起訴書原載為寄 藏,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持有)上開槍、彈。嗣 於同年11月5 日22時35分許,楊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譿芷,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4 公里之雲林系統交流道,因遭警方攔檢而神色慌張,於司法 警察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供述並提出上揭槍、 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宗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 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83頁); 復有證人吳譿芷在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5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卷第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0頁至21頁1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22頁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警卷第32頁至33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9 張(警卷第36頁至50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改造手槍1 枝 、子彈6 顆、空彈殼2 個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2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觸犯二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四、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要旨) 。
(二)查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譿芷,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24 4公里之雲林系統交流道,因遭警方攔檢而神色慌張 ,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枝及槍管前,楊宗勇 即主動供述其持有手槍1 枝(含彈匣)及子彈6 顆、空彈 殼2 個,並將上開槍、彈取出並報繳警方扣案之事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 月9 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在司法警察尚未發覺 其非法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犯行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前揭槍枝、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 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宜輕縱,且其購得槍枝時,與賣方 一同試射子彈,非僅單純持有槍、彈。又酌以被告自述家中 配偶、子女同住,其與家人感情尚洽。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後多從事擺攤經商。其患有疾病、身體狀況欠佳等情,並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不諱,且係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足見其 應有心悔過,願為自新向善,又其家人支持系統及連結性尚 佳,有相當之親情力量,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黑色方形包係被告所有 供其攜帶上開槍、彈使用,為被告所有供便利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 傷力子彈2 顆,因已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業已喪失違禁物 之性質,而扣案之彈殼2 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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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