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龍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龍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罪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3日 │104年4月15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1100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 │
│ 事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6月11日 │104年7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27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965號 │104年度執字第23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