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敏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敏達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 範圍為被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包括 第一、二審)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辯護 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 本」,且不包括筆錄以外之卷內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抗字第334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 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嗣由檢察官、無辯護人之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執字第1142號案件執行,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非於「 審判中」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且聲 請影印卷內之「現場圖、現場照片」,依據前揭說明,於法 即屬無據,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