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57號
ULDM,104,聲,857,201510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連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連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連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 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 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 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 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 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六簡 字第17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2 號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1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 104 年10月5 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該署104 年10月5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 頁至反面),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18日 │100 年12月9 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728 號 │1143、1987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1 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6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 年7 月26日 │104 年8 月21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1 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6 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1 年8 月16日 │104 年9 月14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 │1989號 │2530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