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52號
ULDM,104,聲,852,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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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亮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2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亮凱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更定如附表壹「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載。
黃亮凱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凱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已於民 國99年08月2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09月12日至102年 04月27日又犯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 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併與受刑 人所另犯之強盜罪等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 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 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 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 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 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亮凱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01月14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並於97年04月1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並於97年04月10日確定,上開罪刑,⑴經本 院97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於97 年09月15日確定。⑵受刑人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 07月07日確定。⑶另於97年間,因犯偽證罪、藏匿人犯及湮 滅證據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01月26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自97年04月02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1 月0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復於103年03月13日入監 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監獄103年02月05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報請 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徵,被告係於⑴案 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⑵案件中之100年10月14日獲准 假釋出監在案。
㈡又受刑人復於附表壹編號1、2、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1號、103年度訴字第2 71號合併判決判處如附表壹編號1、2、3「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然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均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惟受刑人既係於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 附表壹編號1、2、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故意再 犯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自均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以累犯 ,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從而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 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壹編號1、2、3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 」欄所示。




四、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經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第2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第37號(下稱本院102年度易緝字 第19號等案件)合併判決部分: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 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 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 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 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 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 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 、「…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 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 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 不符法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 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倘法院審核 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 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 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 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 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 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 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 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 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 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 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 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 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 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 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 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亦明定『除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 、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 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另法院依法為協商判決時,應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所 為之協商判決,其所量之刑期,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而不得為逾越協商合意範圍之判決,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是法院依法應受協商範圍刑度之拘束,依法不得為更定其 刑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 意旨參照)。協商判決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基於檢察官 與被告所達成之協商合意而為之判決,又因協商判決係不經 言詞辯論之判決,對被告接受通常審判程序之權利多所限制 ,苟許法院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 裁定更定其刑,非但與信賴保護有違,亦有侵害被告接受通 常審判程序權利之疑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見可參。 ㈡受刑人固分別於附表貳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合併審理,且經 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所犯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有 期徒刑7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所犯之5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02年 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 ⒈附表貳編號3、8部分:
據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合併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第五 點之記載認定:「查被告於100年11月0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4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 行完畢論。然由卷內之資料既可得知,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



犯罪附表編號1至6【即本件附表貳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 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供認上開部分之犯行,並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各該犯行之刑度 達成協商之合意,是本院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為免因裁 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裁判確定前,將被告附表編號7、8【即本件附表貳編號3 、8】所示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惟本院102年 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 資料,且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前科並不構成累犯 ,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該判決依當時之法律 與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之見解,認定尚無違誤 ,雖該案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 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得 逕依刑法第48條前段裁定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更 定其刑,即有未合。
⒉附表貳編號1至2、編號4至7部分:
受刑人另分別於附表貳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協商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故縱認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2、編號4至7之刑確有未 考量累犯之情形,惟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說明, 該案依法應受協商合意範圍之拘束,該判決既已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判處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刑度及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將受刑人即被告之刑期依刑法 第47條、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 貳編號1至8部分更定其刑,均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 102年0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 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 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 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 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 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 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 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 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 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 告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七、聲請人另就附表壹編號1至3及附表貳編號1至13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各罪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貳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有卷附 之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所述法律規定及說 明,當事人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 訴,該等第一審協商判決,應分別於其等第一審判決時(即 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而附表壹編號3「更定其刑後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貳編號4至8均為有期徒刑3月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附表壹、附表貳各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 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



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104年10月06日受刑人簽名捺 印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 表壹所示各罪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及附表貳所示之各 罪定應其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8所示 各罪,經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等案件合併判決各判處受刑 人所犯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7月,應執刑有期 徒刑1年;所犯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9至 13所示5罪,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4年度訴字第1 32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及附表貳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依據,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7月【即附表 壹編號1至3「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刑度與附表貳編號1至1 3所示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刑度之加總(9月+10月+ 5月+1年+7月+15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至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合併判決宣告諭知之沒 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8)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3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附表貳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因與其他附表壹、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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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判決案號 │ 犯罪時間 │ 原宣告刑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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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3 年度│102 年11月03│黃亮凱犯侵入住宅竊盜│黃亮凱犯侵入住宅竊盜│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易字第311 號│日16時許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103 年度訴│ │ │玖月。 │ 1886號。 │
│ │字第271號 │ │ │ │②原宣告刑先經本院10│
├──┼──────┼──────┼──────────┼──────────┤ 3年度易字第311號、│
│ 2 │本院103 年度│102 年12月14│黃亮凱犯施用第一級毒│黃亮凱犯施用第一級毒│ 103年度訴字271號合│
│ │易字第311 號│日19時許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併判決判處應執刑有│
│ │、103 年度訴│ │。 │刑拾月。 │ 期徒刑1 年,再與編│
│ │字第271號 │ │ │ │ 號3及本院102年度易│
│ │ │ │ │ │ 緝字第19號等案件判│
│ │ │ │ │ │ 決所處之刑,經本院│
│ │ │ │ │ │ 103年度聲字第647號│
│ │ │ │ │ │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2年4月。 │
├──┼──────┼──────┼──────────┼──────────┼──────────┤
│ 3 │本院103 年度│102 年12月14│黃亮凱犯施用第二級毒│黃亮凱犯施用第二級毒│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易字第311 號│日19時許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103 年度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1887號。 │
│ │字第27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原宣告刑經與編號1 │
│ │ │ │ │日。 │ 、2及本院102年度易│
│ │ │ │ │ │ 緝字第19號等案件判│
│ │ │ │ │ │ 決所處之刑,經本院│
│ │ │ │ │ │ 103年度聲字第647號│
│ │ │ │ │ │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2年4月。 │
└──┴──────┴──────┴──────────┴──────────┴──────────┘
附表貳: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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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05日 │102年01月27日 │102年04月26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
│ │ │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
│ │ │2、333、556號 │2、333、556號 │2、333、556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
│ 事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
│ 判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
│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11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1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1號。 │
│ │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
│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 │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 │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9月12日 │101年09月18日 │101年12月05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
│ │ │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
│ │ │2 、333、556號 │2 、333、556號 │2 、333、556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
│ 事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
│ 判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
│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 │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
│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 │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 │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01月27日 │102年04月27日 │102年04月04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
│ │ │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
│ │ │2 、333、556號 │2 、333、556號 │16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事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實 │ │號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4年07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判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決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4年08月24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 │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
│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確定。 │
│ │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09月中旬某日 │102年04月04日 │102年11月30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
│ │ │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
│ │ │16號 │16號 │1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實 │ │4年度訴字第132號 │4 年度訴字第132號 │4 年度訴字第13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07月30日 │104年07月30日 │104年07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判 │ │4年度訴字第132號 │4年度訴字第132號 │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08月24日 │104年08月24日 │104年08月24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 │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確定。 │ 確定。 │ 確定。 │
└─────────┴────────────┴────────────┴────────────┘
┌─────────┬────────────┐
│ 編 號 │ 13 │
├─────────┼────────────┤
│ 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0月上旬某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
│ │ │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
│ │ │1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實 │ │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07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判 │ │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08月24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 │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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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