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36號
ULDM,104,聲,836,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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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速偵字第99號),聲請宣
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麻將墊紙壹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99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 迄於104 年8 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查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麻將墊紙1 件,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300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帳冊3 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 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張燕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 8 月12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09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已於104 年8 月24日期滿 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3,000 元,另當庭書立 悔過書,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悔過書、雲林地檢署收據 1 紙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麻將墊



紙1 件、現金22,300元及帳冊3 本,均係於被告址設雲林縣 斗南鎮○○里○○路00號之住處所扣得,有本院103 年聲搜 字第4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10張可證。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麻將墊 紙1 件,被告張燕於警詢時供稱:現場麻將賭具都是我的等 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文風、沈 坤氻、陳進福警詢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 頁、第14至15頁),是上述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麻將墊 紙1 件,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再現金22,300元,係被告張 燕等4 人從事賭博犯行之際,為警現場扣得之財物,亦經被 告張燕等4 人於偵查及警詢時所是認(見偵卷第9 頁;警卷 第7 、11、14頁),應認為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於扣案之帳冊3 本,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之帳冊 是平時用來登記家用,及紀錄我先生生前何人欠他債務之用 。該帳冊與賭博無關等語(偵卷第9 頁),與其警詢中供稱 :帳冊內是記載我向許文風、陳進福借錢等語(警卷第3 頁 )並無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 有何關聯,聲請人聲請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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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