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03號
MLDM,89,易,1003,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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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又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又因贓物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甫於八 十八年五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兩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均不知悔改。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經友人 黃順明之介紹,自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 IHL—六二一號之機車一部(為甲○○○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七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一鄰一號前,為不詳人士所竊)後,復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前,將該車借與魏梅 青使用,丙○○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騎乘該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四十之七十一號前 ,將丙○○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二)乙○○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處收受車號W四—三二四五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為陳富光所有,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六鄰一九七之二 號前,為不詳人士所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六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及用以開啟該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收受車牌號碼為IHL—六二一號之機車及車牌號碼W 四—三二四五號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借車 當時伊沒看到車籍資料,沒有約何時還云云;又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被告乙○ ○借得前開車號IHL—六二一號之重機車供己使用之事實,惟亦否認其有何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該車不是乙○○的,徐沒給伊看行照,鑰匙也是徐 給伊的,該車只有行李箱之鎖孔壞了,徐說壞掉很久云云。經查:



(一)前開為警查獲之車號IHL—六二一號之機車,為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 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簡維奇(即查獲前開機 車之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是為贓車無疑。次查 ,前開機車係被告乙○○經友人黃順明之介紹,自綽號『阿忠』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順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 又按被告乙○○係一已成年之人,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其應知悉持有 機車應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資料,其卻於收受上開機車之際,未向綽號「阿 忠」之男子請求查看車籍資料,亦未約定何時還車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顯見其在收受前開機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故 被告否認知情,並不可採。另被告乙○○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開自用小貨車乙節,業 據被告乙○○於庭訊中供承屬實,亦經被害人陳富光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佐, 前開自用小貨車顯係贓車無疑。按一般人駕駛汽車應使用專由該車使用之 鑰匙,若駕駛汽車非使用該車專有之鑰匙,即足令人懷疑該車恐有來路不 明之虞,查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鑰匙,並 非該車原有之鑰匙,乃係用以開啟辦公桌抽屜之類的鑰匙,除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外,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該扣案之鑰匙係其借車時,為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並經本院當庭調閱屬實,顯見被告乙○○於收受前開自用小貨車時即已 明知該車係贓車,否則怎會逕仍使用該把辦公桌之類的鑰匙駕車而無絲毫 懷疑,衡與常情有違。末查,被告乙○○雖辯稱前開自用小貨車係自證人 江錦漢處收受,該車平時均由江錦漢使用,查獲當天係江錦漢交給其使用 ,欲載木材出來賣云云,惟證人江錦漢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前開借車給被 告乙○○之事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 告乙○○明知前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係贓車,而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 犯意,先後收受之,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開車號IHL—六二一號之機車,為被害人甲○○○失竊之物,要屬贓 車無疑,業如前述,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參;被告丙○○於向同案被告乙○○借車之初既 明知該車非其所有,又未向其索取該車之車籍資料,亦未詢問該車之來源 如何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衡諸常情,被告丙○○未訊明機車 來源而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檢察官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惟按 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



被告丙○○雖係自被告乙○○處借用該機車之行為,因其明知該機車係贓物,仍 將之移歸自己持用使用,自屬收受贓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徵,渠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乙○○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被告丙○○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多項麻藥、賭博等前科、並渠等犯罪 之手段、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犯有賭博、贓物 等案件,被告丙○○則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有賭博及竊盜等案件,皆經 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顯見渠等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云云。按竊盜犯、贓物犯,應執行之刑未達 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著有明文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對本件被告二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 法自不得依前開條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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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