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怡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配偶離家失蹤多時,心中焦急又聽 聞配偶遭不法集團控制,多次向警方報案仍未獲協助,案發 當天懷疑遭人跟蹤,欲攔查被害人等車輛詢問原由,卻因被 害人等見狀加速離去,以為被害人等知道其配偶去處,方以 槍枝射擊汽車,欲阻止被害人等離去,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又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過重,事實扭曲,疑似有公職人員介 入,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在外調閱事實證據。另被告為 家中獨子,且被告母親身患癌症,行動不便、配偶有孕在身 ,將近臨盆等情,被告願配合電子腳鐐,每日至警局報到。 故請考量被告之家庭情形,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後,予以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 罪是否屬於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 犯後有藏匿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起羈押被告3 月,嗣經1 次延長羈押後,甫於104 年8 月12 日裁定被告自104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本件被告 所涉犯之罪非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且被告亦無懷胎5 月以上、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被告本件所為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4 年4 月10日刑 案現場照片5 張、扣案之槍管1 支、彈匣1 個、彈簧1 個( 含複進簧桿)、子彈7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證人即告訴人 王家富、吳建勝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展、廖勃凱之證 述、被害人吳孟峰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4 年4 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證人陳信展提供之車號00-000 0 號車輛翻拍相片各1 份、104 年4 月9 日刑案現場照片21 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證據在卷可佐, 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9 日 判決,認被告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9 年、7 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則在此重刑之宣告下,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非同以往,且判 決後,被告已提起上訴,並未排除被告有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而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本案犯 後隨即駕車至臺南方被員警緝獲,且於逃匿至臺南途中,亦 有於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亮槍逼車之犯行經本院判決在案,佐 以本案被告因疾病懷疑路上行車受犯罪集團所控制,當街隨 機攔車開槍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可見其犯罪手段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其為自行追查犯罪,因而行蹤不定,行為不受 控制,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不低,且有以重大 危害治安行為而自力救濟之危險。復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並未消滅,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現 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而代替羈押之處分。至於被告之家 庭狀況,均非聲請停止羈押之適當理由。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 仍存在,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被告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