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46號
ULDM,104,聲,746,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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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6號
                   104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崑田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5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崑田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四晚間7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崑田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聯絡家人籌足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聲請人即 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且該案已判處有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惟被告並未逃亡,本案偵查中雖遭警方拘提 到案,然拘獲地點為被告住處,足證若准予被告具保,被告 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患有糖尿病,近來病情越發嚴重,因 在押而無法獲得妥善治療,而難以控制病情,則被告隨時有 昏迷之可能。綜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 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 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 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 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46 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 ,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 ,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 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經 本院訊問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惟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 情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見將來 認定有罪刑度不輕,被告規避審判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 染有毒癮,自制力較差,意志力薄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及辯護人均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已 坦認全部犯行,且自偵查中起迄今業經羈押2 個月餘,應已 足資生警惕之效,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 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3 萬 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另應於 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四晚間7 時前至限制住居之居所轄區 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 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又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 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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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