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9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3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魏和彬係朋友關係,而魏和彬之友人張遠愷在址設 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經營「穩成汽車商行」。緣 甲○○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前往張遠愷經營之 「穩成汽車商行」賞車,並向張遠愷表示欲購買某車牌號碼 不詳、黑色、中華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張遠愷明 知該部自小客車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前開重要交易資訊,應允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甲○○,致甲○○陷於錯誤, 信以為該車可以辦理過戶登記,而以顯不對稱之高價即20萬 元向張遠愷購得上開車輛,並給付價金完畢(張遠愷所涉詐 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張遠愷為免甲○○於103 年年底驗車時發現上情,另起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下 旬某日,在前揭「穩成汽車商行」內,告知乙○○上情,2 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遠愷將甲車 之鑰匙及防盜遙控器交給乙○○,委由乙○○再找人行竊, 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給乙○○使用,之後乙 ○○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 00號2 樓住處,與魏和彬達成協議,由張遠愷支付3 萬元代 價委請魏和彬前往竊取甲車,乙○○並將甲車之鑰匙及防盜 遙控器轉交給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魏和彬。魏和彬遂於10 3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59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 00號即甲○○住處前,以乙○○轉交甲車之鑰匙及防盜遙控 器竊取甲車,得手後,將甲車開往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麥 當勞附近停放,並告知乙○○,再由乙○○通知張遠愷於其 後2 天,前往上開麥當勞附近取車,惟張遠愷迄未交付酬金 與魏和彬(張遠愷、魏和彬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本院亦另行 審結)。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434 號),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遠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和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8 月13日嘉 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過 戶資料。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行照影本1 份。 ㈥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結夥3 人以上,所稱之「3 人」,應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 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張遠愷、魏和彬 既未到場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行,自不得計入結夥人數,故核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 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遠愷、魏和彬事前同謀,而由魏和彬下手實施竊盜,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張遠愷、魏和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友人之託竊取自小客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守法觀念淡薄,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能知錯,參與之情節較輕,亦未得到任何好處, 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以載貨為業,收入不穩定,暨參酌檢察官對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