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3號
ULDM,104,簡,19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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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
易字第5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尹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尹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27日晚上某時許,在友 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9日 上午9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前揭址點緝獲,並於同 日稍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尹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 第81頁、第88至90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 、9 頁),綜上足見被 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 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規定,自應依法 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 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 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兼衡其於自承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兼3 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 元,已婚,育有1 女,前因阿嬤過世過度傷心而開始接觸毒 品,現已決心戒除毒品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2 號 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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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