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江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撤緩偵字第16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虎簡字第2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56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江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委會為鼓勵從事農業之農民生產經營,提升經營 競爭力,提高農民所得,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訂定「農民經 營改善貸款要點」,明訂農地所有人於從事農作物資本支出 及週轉金之用途下,得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所屬設有信用 部之農會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下稱農業貸款),貸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 ,由農會提供貸款資金,利息差額則 由農業發展基金補貼。廖江隆為二崙鄉農會之存放款核覆專 員,李德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崙背鄉農 會會員,其等均明知上開農業貸款之申請及之運用規則,且 李明德並無貸款購買農業設備之需求,仍共同意圖為李明德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 29日,在二崙鄉農會,由李明德填具個人資料,廖江隆則代 為填寫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後,一併提交二崙鄉農會以 申請上開農業貸款,致二崙鄉農會誤認李德明欲將貸款運用 於農業曳引機之購買等項目,而於同年8 月2 日核准貸與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 ,二崙鄉農 會並以此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由農業發展基金補貼利息差額 ,李德明因此獲得利息差額補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18點規定,貸款經辦機構於 貸放後6 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 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並於貸款存續期間,視借款人還 款情形,再辦理查驗,廖江隆為二崙鄉農會之存放款核覆專 員,二崙鄉農會依上開要點規定製作之貸款用途檢查報告表 ,屬其業務上之文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1 年8 月2 日前往王萬合向二崙鄉農會申請農業貸
款之崙背鄉農地查核時,明知該處並未依申請書之記載進行 填土,仍於同年月7 日,在二崙鄉農會,於王萬合貸款用途 檢查報告表中,關於資本支出於填土之項目欄,填寫符合之 不實事項,並持交二崙鄉農會存查,足生損害於二崙鄉農會 對於貸款用途查核之正確性。
貳、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明、王萬合之 供述、農業產銷班貸款申請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 二崙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第63次會議紀錄表、第 111 次會議紀錄表、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叁、程序事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75 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6 月9 日,故意犯公共危 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3 年8 月21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並於103 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詐 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廖江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與李德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關於楊真實出具不實收據 部分,並未指明楊真實與被告有何共犯關係,且依警卷第80 頁之收據記載,其開立日期為100 年8 月9 日,於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一犯罪時間之後,自難謂與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有何 具體關聯,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等各情,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因此獲得利益,前經 檢察官緩起訴雖經撤銷,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對於檢察官 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能確實履行,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 00元予公庫,有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 ,信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並付出代價。再斟酌被告與配偶同 住,子女均已成年外出工作;自農會退休後,現務農維生; 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獲得免予支 付補助利息之不法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此部分另 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屬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