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0號
ULDM,104,簡,190,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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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偵字第44
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晚 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0號前,趁 李泰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 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硬幣共計新臺幣( 下同)6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李泰融發現遭竊後在臉書 留言,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昱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泰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 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㈡、㈣之罪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並與前揭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 竊取之金錢僅為硬幣60元,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並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中度智能障礙,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承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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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