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6號
ULDM,104,簡,186,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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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
1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02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永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永新因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牌為警取締而遭查扣 ,恐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再遭取締,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人行道,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 製扳手1 支(未扣案),以使用該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 取盧坤宏所管領(起訴書誤載為盧坤宏所有應予更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已發還盧坤宏),得手後,將 之懸掛於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嗣因員警取締湯永 新交通違規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永新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7427號卷第12 頁至第14頁)。
㈡被害人盧坤宏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7427號卷第 1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
㈣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9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自 己所有之車牌,竟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盜取他人車牌, 供作己用,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慮及本次盧坤宏遭竊財物為車牌1 面,價值非高,犯罪情節 尚非嚴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復無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應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但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已見悔意,且盧坤宏於偵查中亦無提告之意,僅表 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偵7427號卷第13頁),可見本事件已 告平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 年,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 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為自己之行為付出代價,並令其能對 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㈣未扣案之鐵製板手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惟慮及該板手並未 扣案,現今是否尚存容有疑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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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