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筍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文宏與范素琴(所涉親屬間竊盜案件,業據徐祥偉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40 分許,由鐘文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筍刀,與范素 琴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鐘文宏遂持筍刀在該處割竹筍,范素琴則在 旁撿拾竹筍,竊得該處徐祥偉所種植之竹筍7 支〈共約10公 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
二、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案件),惟被告鐘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 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 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同案被告范素琴所涉竊盜罪部分,因告訴人徐祥偉與范
素琴具有五親等之血親關係(范素琴之母親詹樹花與告訴人 之祖母詹濤為姊妹,詹樹花之父親、詹濤之養父均為詹慶, 故范素琴之外祖父即為告訴人之外曾祖父),此有范素琴、 告訴人、告訴人祖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范素琴之母 、告訴人之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本院易字卷 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范素琴之竊盜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易字卷第34頁)在卷可參,則范 素琴對告訴人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有特定之親屬關係 ,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則無刑法第324 條第 2 項規定之親屬關係,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范素 琴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偉於警詢之指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素琴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㈢證人徐祥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㈤現場照片8 張。
㈥扣案之竹筍刀1 把。
㈦被告鐘文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范素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 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 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 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竹筍7 支(共約10公斤),價值約200 元,金額非鉅,衡 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大致平和,是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 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 月,實有情輕法 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與告訴人無條 件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雲林縣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本院 易字卷第19、22頁)在卷可參,暨被告目前務農維生,僅為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尚具悔悟之 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筍刀1 把,為被告與共同正犯范素琴共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 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