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宏與葉00為相鄰商家,因停車糾 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凌晨,在雲林縣斗 南鎮○○路00號前,拍攝葉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頭及車牌,繼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照片張貼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葉00所經營店面招牌上,並於照 片上書寫「肇事逃逸」字樣,足以貶損葉00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葉00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