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85號
ULDM,104,易,685,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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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1
號、第2320號、第2324號、第2425號、第294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乙峰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 詎仍不知悔改,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段000 地號農業資材室內,見葉永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該機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雲林縣古坑 鄉○○村○○路00○0 號前。嗣經葉永寬報警處理尋獲該機 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3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侯林秀 梅置於自行車菜籃內之紅色皮包1 只,內有侯林秀梅之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黃乙峰得 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在開元地下道水溝旁。嗣因侯林秀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三)於104年3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中山 路8 巷東邊巷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徒手打開孫玉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孫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及卡通手錶1 只(價值共計約1,300 元), 得手後旋離去,因見所竊得之物非現金,便隨意丟棄在雲林 縣古坑鄉中山路8 巷東邊巷口往南300 公尺處之台糖甘蔗園 內。嗣因孫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 悉上情。
(四)於104年3 月30日8時1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張文隆所有吊掛在



腳踏車手把上之雞肉2 盤、啤酒1 罐及豆漿1 杯(價值共計 約550 元) ,得手後旋食用殆盡。嗣張文隆發覺上開物品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五)於104 年4 月7 日7 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 ○○路000 ○0 號汽車修護廠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入上開汽車修護廠後方之與汽車修護廠未相連但密 接之浴室內,徒手竊取葉舒婷所有晾掛在浴室內之黑色內衣 、灰色內褲各1 件及白色毛巾1 條(價值共計約799 元), 黃乙峰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至上開汽車修護廠東 側之工寮內藏放。嗣葉舒婷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隆葉舒婷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查被告黃乙峰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 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957卷】第3 頁至 第4 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27卷】 第2 頁至第4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 41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1860卷】第7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4566卷】第7 頁至第9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1381卷】第43頁至 第44頁、第51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 第120 頁、第123 頁),核與被害人葉永寬、侯林秀梅、孫 玉、告訴人張文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葉舒婷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957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0027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3841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警1860卷第12頁、警45 66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1381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 111 頁至第113 頁),而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1957卷第 8 頁至第10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 片4 張(見警0027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 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3841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就事實欄一、(四 )之犯罪事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1860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32頁);就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9 月15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0 號汽車修護 廠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警4566卷第17頁至第35頁、本院卷 第81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 要,然仍須以供人居住之宅第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 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76年度臺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之「侵入住宅」,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 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不應許可,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無正 當理由,考其立法目的,除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重在 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之自由,是行為人所 侵入行竊之處所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主體建物, 而僅為附屬建物,惟與主體建物相連或未相連而密接,並構 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為 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應屬本款「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行為人倘侵入此種附屬建物行 竊,自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查上開汽車修護廠之營業 時間為早上8 、9 時起至夜間11、12時止,偶因趕工需要會 延至凌晨2 、3 時始休息;而於營業時間外,係供告訴人葉 舒婷及其夫一家人居住等情,有告訴人葉舒婷之指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五) 所為,雖僅侵入上開汽車修護廠後方之浴室內行竊,且浴室 係蓋在上開汽車修護廠外,未與上開汽車修護廠相連,然該 浴室與上開汽車修護廠係以一跨越小排水溝之水泥通道相接 ,該水泥通道上並建有塑膠遮雨棚以遮避風雨,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所攝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91頁),又告訴人葉舒婷及其丈夫均須利用該浴室 淋浴、如廁,該浴室亦僅於營業時間內供上開汽車修護廠之 客人使用,於營業時間外則僅供告訴人葉舒婷一家使用,並 不對外開放;而被告於營業時間外侵入該浴室竊取告訴人葉 舒婷所有之黑色內衣、灰色內褲及白色毛巾,已使告訴人葉 舒婷感覺其住居隱私遭侵犯,於日常生活起居之行為如淋浴 時,心理上亦會感受懼怕等情,有告訴人葉舒婷之指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則該浴室既與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即上開汽車修護廠密接,且構成告訴人葉舒婷 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功能與上 開汽車修護廠係密不可分,自應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 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被告亦自承上情並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至(四)之4 個竊盜罪及事實欄一、(五)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1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 他人金錢及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甚且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居住安寧、生活安定之信賴, 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 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害 人葉永寬、告訴人張文隆葉舒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4 頁),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 有父母、於本案犯行前係與父母一同出去工作,並由父母支 給零用錢,每日1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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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