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素琴與鐘文宏(涉嫌竊盜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理)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 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由鐘文 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筍刀割竹筍,范素琴則在旁 撿拾竹筍,而竊得告訴人徐祥偉所種植之竹筍7 支(共約1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因告訴人與被 告具有五親等之血親關係(被告之母親詹樹花與告訴人之祖 母詹濤為姊妹,詹樹花之父親、詹濤之養父均為詹慶,故被 告之外祖父即為告訴人之外曾祖父),有被告、告訴人、告 訴人之祖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母、告訴人之 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本院卷第35至39頁)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無條件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 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本院卷第19、34頁)在卷可佐,是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