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祝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許慶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00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雄無罪。
事 實
一、許慶祝為許慶雄之弟,緣許慶雄自民國96年間前之某時起, 即無權占用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村 ○○○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380地號土 地)耕作多年,且自100 年間某時起,以圍籬將該地與鄉間 道路分隔。而相鄰之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381 地號土地)則為柯○○於97年5 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土 地。嗣柯○○因袋地通行問題,於103 年6 月12日向雲林縣 政府申請通行0380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之範圍,惟其於 未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前之同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即偕同其 友人至0380地號土地上植樹,適為許慶雄發現而通知其弟許 慶祝到場,詎許慶祝到場後,因與邱○○發生爭執而不悅,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鐮刀1 把朝柯○○、邱○○ 逼近並揮舞之方式,恐嚇柯○○、邱○○,使柯○○、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許慶祝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許慶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慶祝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 327 頁),核與證人柯○○、邱○○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 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004號卷第12頁、 第58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 151 頁、第158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復 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0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 圖謄本各1 張、0380及03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各1 張(警卷第7 頁;偵7004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可 佐。被告許慶祝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許慶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慶祝所犯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詳見後述),惟此係起訴之 全部事實一部不能證明犯罪,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無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第 4031號號判決要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許慶祝前有違 反漁會法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 中,素行並非良好。又依被告許慶祝自述其即雖已離婚,但 仍與前妻同住,其子女均未同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 事拖車等業,經濟狀況因擔保負債而困窘,目前以雜工為業 。其犯後初對犯罪事實雖有爭執,但嗣坦承不諱,尚有悔意 ,惟未與告訴人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 於104 年10月13日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4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自 新。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為被告許慶祝所有之物(本院卷第 318 頁),但係供作農用,僅於本案中偶發使用,衡其犯罪 情節及使用方式,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慶雄無權占用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國有 0380地號土地多年,且自100 年間某時起,以圍籬將該地與 鄉間道路分隔。嗣告訴人柯○○所有之0381地號土地因袋地 通行問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通行使用權,雲林縣政府遂要 求告訴人需支付償金及綠美化0380地號土地。詎被告許慶雄
、許慶祝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0380地號土 地,見告訴人僱用挖土機司機前往整地時,竟基於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故意,共同阻擋告訴人整地,並 大聲吆喝,要求告訴人需支付償金與被告許慶雄,否則不得 通行0380地號土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03 81、0380號土地之權利。被告許慶雄復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 ,在0380號土地旁,見告訴人與友人邱○○前往查看所栽種 之樹苗時,與告訴人、邱○○發生爭執後,被告許慶雄隨即 通知被告許慶祝到場,被告許慶雄、許慶祝接續上開強制之 犯意,由被告許慶雄向告訴人表示應支付償金,隨後被告許 慶祝即以持電鑽在靠近告訴人站立處鑽洞、另持鐮刀朝告訴 人揮舞等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0380、0381號 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許慶祝、許慶雄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
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 旨)。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 他人,雖非使他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 致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 暴、脅迫方式,加以妨害而言。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揭強制罪嫌,係以證人柯○○、邱 ○○、吳○○之證述,及0380、038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政府之相關函文、台西分局函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等 為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許慶祝 、許慶雄均辯稱:伊未阻擋告訴人整地,亦無要求告訴人支 付償金,伊與告訴人只是言語上的爭執等語。
查被告許慶雄、許慶祝為兄弟關係,被告許慶雄自96年間前 之某時起,即無權占用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國有0380地號土地 耕作多年,且自100 年間某時起,以圍籬將該地與鄉間道路 分隔。而相鄰之0381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於97年5 月13日因 買賣登記取得之土地。嗣告訴人因袋地通行問題,於103 年 6 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通行0380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 尺之範圍,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7 月25日會同麥寮鄉公所、 告訴人等人員實地現勘後,於同年8 月19日及28日函復同意 告訴人於繳納償金新台幣(下同)17,325元後,得使用0380 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為4.2 公尺、長度上限為5 公尺,且僅 供單純性通行使用,不得破壞原有之地貌環境等語,而告訴 人則於同年8 月21日如數繳付償金等情,有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0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張、03 80及03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張、雲林縣政 府103 年8 月19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張、 雲林縣政府103 年8 月28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切結書、勘查記錄表及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 張 、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3 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所附之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
第7 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700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 22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許慶 祝、許慶雄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次查:
㈠被告等所涉103 年7 月1 日犯行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等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 犯行,係在0380地號土地,見告訴人僱用挖土機司機前 往整地時,共同阻擋告訴人整地,並大聲吆喝,要求告 訴人需支付償金與被告許慶雄,否則不得通行0380地號 土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0380、0381 地號土地之權利等情。惟訊之證人即當日操作挖土機之 司機林○○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 受告訴人指示前往0380地號土地整地,被告二人其中一 人在場表示該地為其地,地上之石頭為其放置,要求伊 將挖除之石頭移回原地,伊即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告 訴人隨後又報警到場。在場向伊示意之人係揮手要求伊 停工,並未顯露兇惡,亦無惡意,該處堆置之石頭應該 已經堆放多年,係有相當價值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93 頁)。又證人即前往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黃○○於104 年9 月10日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時,挖土機已經停工,現場 有告訴人、挖土機司機及被告許慶祝、許慶雄等人,被 告許慶祝表示該國有地是耕作人的,告訴人則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及申請文件爭執,現場並無肢體衝突,但被告 許慶祝與告訴人說話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 193 頁)。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一直 大聲呼喊,之前他們就一直不准阻止我們進入。……挖 土機進去挖的時候他們不在,等到他們到發現挖土機的 時候就大聲罵挖土機司機,司機就叫我過去,我有跟他 們兄弟講這已經不是你們的地了,你們不能這樣子,他 們一直說要我給他們賠償,我就叫轄區警員過去,我也 有拿公所的資料還有這塊地所有權的單據都給轄區警員 看,警員也叫他們兄弟提出這塊地是他們的證據,可是 他們並沒有。」、「(問:怎麼擋【挖土機】妳可以講 一下嗎?)這就要問挖土機司機,他們就不准他再動。 ……我沒有看到,是挖土機司機說他們兄弟不讓他挖, 叫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 見被告許慶祝、許慶雄係見挖土機將0380地號土地整平 及挖除堆置之石頭,為防止其作物及堆置之有價石頭損 害,而出言及揮手阻止整地,並未以強暴方式為之,亦
非阻止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0381地號土地,又被告等在 場雖「大聲吆喝」而提高音量說話,實係為強化其主張 之權利,難謂此屬強暴行為。
⑵再者,告訴人係於97年5 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0381地號 土地,惟因袋地通行問題,其復於103 年6 月12日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通行0380地號土地內寬5 公尺、深4.2 公 尺即約21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至道路,並於同日書立「 切結書」1 份載明「如違反單純性通行使用,如在該土 地上作任何施作及設施使用,願無條件歸還同意通行及 回復原貌,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雲林縣政府 於同年7 月25日會同麥寮鄉公所、告訴人等人員實地現 勘後,於同年8 月19日及28日函復同意告訴人於繳納償 金17,325元後,得使用0381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為4.2 公尺、長度上限為5 公尺,且僅供單純性通行使用,不 得破壞原有之地貌環境,而告訴人則於同年8 月21日如 數繳付償金等情,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 本、雲林縣政府函文及附件可參。另訊之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於當日僱用挖土機整地範圍係0380地號土 地全部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僱工將0380地號土地全部整地,顯係於未獲雲林 縣政府核准申請通行前所為,且其整地區域更逾其申請 通行之範圍,自有可議。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曾稱其整地及植樹係經麥寮鄉公所指示云云(警卷第 2 頁;偵7004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 ),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可信。
㈡被告等所涉103 年7 月4 日犯行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等於103 年7 月4 日某時許之犯行,係 在0380號土地旁,因見告訴人與邱○○查看所栽種之樹 苗,被告許慶雄乃向告訴人表示應支付償金,嗣由被告 許慶祝持電鑽在靠近告訴人站立處鑽洞,及持鐮刀朝告 訴人揮舞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0380、0381 號土地之權利等情。惟據證人邱○○於104 年9 月10日 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二人)說的重點就是 說地是他們的。當下我也有就我個人認為的法律觀點, 我有跟他講水利、林務地是屬於政府的,我們公司有透 過合法程序去承租這個水利地、林務地,這個地不是他 們的,他們還是覺得這個地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就是 他們的。……(問:許慶雄或許慶祝有沒有要求支付補 償金、賠償金或提到錢方面的事?)他們沒有明講,不
過言語當中我個人主觀的認為有談到應該要對他們作這 方面的補償,包括他的朋友看到我們在言詞爭執的時候 騎機車過來,他也有說要不然補償他們一點點,當作解 決的方式。……我們要種那邊,他就擋那邊。……沒有 身體的接觸,他就是用行動的方式,比如我們用人工要 挖那邊,他就站那邊不動。……他們拿挖土的工具在那 邊種,我們一直跟他們講我們是合法承租的,他們還是 一直在那邊種,在種植當中我們就發生言語口角。…… (問:你所謂他們也有種,是有人拿電鑽在挖洞?)那 應該是小型的挖土機,鑽下去就一個洞。……(被告許 慶祝)他挖洞地的地方沒有特定的目標,感覺上是針對 人在種。……我們要種那邊,他就站在那邊,我們只能 前後左右挪,再種下去,一樣的道理,那天我們站在那 邊,他就針對我們要種那邊。」、「爭執的重點一直在 講這塊地的地權,到最後他有點講輸我,我一直在跟他 強調這個地是屬於政府的地,我們是按照法律的程序承 租這塊地,然後他一直在說那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他 到最後就說他們的地都被你們外地人買去,我就回他說 如果不是被你花掉,我們怎麼會買,他就惱羞成怒,就 拿刀子要砍我們。……(問:你剛才也提到你認為許慶 祝是吵不過你才拿出鐮刀?)是。」等語(本院卷第15 4 頁至第156 頁、第164 頁、第169 頁)。另證人即告 訴人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指被告許慶雄 )跟我講說要種我們自己會種,他弟弟(指被告許慶祝 )不到幾十分鐘就開了一台貨車,上面就有大型電鑽, 我走到那裡他就鑽到那裡。……比較專業的電鑽,下去 就一個大洞就可以種東西下去,到現在他們種的樹都有 痕跡,我可再去把草撥一下再照相,他們不像是一般種 樹的排列方式下去種,只要我站的地方,他就用電鑽鑽 下去,等於是我站的地方,他就一直逼退我。……他載 了一卡車的樹。……就是他哥哥在後面慢慢的弄,弟弟 就拿電鑽逼退我,我站到那裡他就挖到那裡,甚至到房 子那邊有琉璃瓦他也鑽。」、「(問:鐮刀是什麼情形 下拿出來的?)他跟邱○○吵架後,就進去拿鐮刀在我 面前揮舞。」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質 之被告許慶祝於104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他說公所叫他要種水黃皮,所以我才說 要種大家種。……我拿電鑽時,柯○○也沒有在旁邊, ……」、「我拿電鑽不是要威脅他,那是鑽洞種樹的必 要工具。」等語(偵7004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6頁)。依上揭證人證述及被告許慶祝之供述,顯然 被告許慶祝、許慶雄係見告訴人及邱○○正在植樹,遂 主張其有權使用0380地號土地,且表示其亦可植樹後, 遂與之競逐植樹,嗣因被告許慶祝與邱○○口角不休, 被告許慶祝自覺屈居下風,惱羞成怒,方憤而取出鐮刀 揮舞等情甚明。至於證人柯○○、邱○○雖分別證稱被 告許慶祝鑽洞方式係「感覺上是針對人在種」、「那天 我們站在那邊,他就針對我們要種那邊」、「只要我站 的地方,他就用電鑽鑽下去,等於是我站的地方,他就 一直逼退我。」等語,業經被告等所否認,惟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及其員工(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 問中係稱同居人)邱○○之證述為據,並無其他證據可 佐,而告訴人及邱○○關係密切,與被告等立場對立, 利益衝突,尤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時,此部分指述或證述自 難驟採(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 者,被告等既與告訴人、邱○○競逐植樹,其等使用電 鑽鑽洞及植樹,顯係主張行使權利之行為,雖或不免影 響告訴人及邱○○植樹進度,但究否得謂係以強暴方式 妨礙告訴人及邱○○行使權利,自有可疑。故就公訴意 旨所指「以持電鑽在靠近告訴人站立處鑽洞」之強制部 分,尚難採信。
⑵另被告許慶祝持鐮刀揮舞部分,訊之被告許慶雄否認與 被告許慶祝共謀為之,而依證人柯○○、邱○○上揭證 述及被告許慶祝坦述情節,實係因被告許慶祝與邱○○ 口角爭執失利而起,純屬意外他故驟然引發之單獨行為 ,與袋地通行事件並無關係,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強制犯行,應屬二事。本院就此另認被告許慶祝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有罪判決如上,自 與被告許慶雄無涉。
⑶至於告訴人提出其於當日上午,在0380地號土地旁所錄 取之影像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結果 (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0 頁),僅係被告許慶雄與告 訴人、邱○○間之對話及爭執,未見任何之肢體接觸或 衝突,其間雖有許○○途經現場發表意見,亦遭告訴人 反駁及邱○○喝斥,並無被告等涉有強制行為之事證, 併予敘明。
復按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 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 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
加害人取回之。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 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0 條、第9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要旨 略以:「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 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 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 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占有 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 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 ,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 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略以:「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 ,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茍第三人侵害占有 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 其損害。」。另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 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 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 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 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 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言,依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及第962 條 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 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 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查,告訴人雖於97年5 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土地,並 因袋地通行問題,於103 年6 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通行 0380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之範圍,但其於未經雲林縣政 府同意前之103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即僱用挖土機 將0380地號土地全部整地,逾越其申請及日後經核准之範圍 ;又於103 年7 月4 日某時許,偕同邱○○至0380地號土地 上全部植樹,均如前述。告訴人上揭二次行為均未通知0380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即被告許慶雄,亦未獲其同意,為告訴人 及被告許慶雄所一致坦承。而告訴人為0380地號土地所有人 以外之「第三人」,其未獲所有人之授權即逕行該二次僱工 或偕同友人所為,對於被告許慶雄實際管領及耕作之0380地 號土地,已屬違反占有人之意思,而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係屬「占有之侵奪」 (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要旨),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慶雄對於告訴人上揭「占有之侵奪」, 自得行使民法第960 條之占有人自力救濟及同法第962 條之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排除侵害,另被告許慶祝應其兄即 被告許慶雄之請求所為,亦然。故被告許慶祝、許慶雄於上 揭二次時日,對告訴人及其友人邱○○所為上揭「阻擋」、 「大聲吆喝」、「要求支付償金」、「以電鑽鑽洞植樹」等 作為,非屬以強暴方式之強制行為,業述如上,且均為其等 以己力防禦或即時排除之必要或適當行為,即非以強暴方式 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尚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許慶祝、許慶雄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而檢察 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許慶雄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慶祝就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