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裕
林誌偉
謝訓良
周宏政
陳桂生
余典澤
陳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2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裕及被告林誌偉係兄弟,被告林誌 裕及被告謝訓良均曾受僱於被告周宏政及告訴人周00父子 ,被告林誌裕與被告周宏政因工作溝通不良,被告林誌裕乃 心生不滿,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晚間22時30分許,邀集被 告林誌偉、謝訓良、余典澤、陳信宏,與張00、李00及 楊00等人,至被告周宏政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 號住處,欲找尋被告周宏政理論,適告訴人周00、被告周 宏政及2 人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桂生在家,詎被告林誌偉、林 誌裕、謝訓良、余典澤及陳信宏5 人竟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被告周宏政、告訴人周00之同意, 無故侵入被告周宏政上開住處內,不知情之張00、李00 及楊003 人則均在外而未入內,被告林誌偉、林誌裕、謝 訓良、余典澤及陳信宏入內後,隨即與告訴人周00、被告 周宏政及被告陳桂生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林誌偉、林誌裕、 謝訓良、余典澤及陳信宏5 人竟再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誌裕以言詞向告訴人周00及 被告周宏政恫稱:我要讓你父子死得很難看等語,並向被告 陳桂生恫稱:呼伊死等語,並與被告林誌偉、謝訓良、余典 澤及陳信宏聯手強將被告陳桂生帶往屋外,過程中再各持木 棒、鋁棒、鐵撬及徒手毆打被告周宏政、陳桂生及告訴人周 00,被告周宏政及陳桂生2 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鐵棍與被告林誌偉等5 人互毆,致被 告周宏政受有臉皮挫傷、左側上肢挫傷及左側下肢挫傷等傷 害,被告陳桂生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擦挫傷、上肢 擦挫傷、下肢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00受 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林誌裕則受有左前臂挫傷瘀青之傷
害,被告謝訓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痛、雙肩、雙膝及左 腰挫傷疼痛、右肩瘀腫、雙膝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余 典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 誌偉、林誌裕、謝訓良、余典澤及陳信宏等5 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渠等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嫌,被告周宏政、陳桂生均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7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誌偉、林 誌裕、謝訓良、余典澤及陳信宏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被告周宏政、陳桂生均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周00與被告7 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均 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